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4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章立与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章立,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694号原告:马章立,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一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3677614J(1-1)。法定代表人:杜乃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章立诉被告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章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被告江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章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30272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60元。合计870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12月进入国营蚌埠汽车钢圈厂。2000年企业改制为蚌埠江淮车轮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现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成立,系私营企业。原告与现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84年3月原告因工受伤,右手大拇指截指,经蚌埠市劳动部门鉴定属于工伤,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基金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隐瞒该款,未告知原告。2016年5月,单位发给原告终止劳动保险关系协议书时,原告才得知此事。原告找被告要该款遭拒。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禹会区仲裁委计算有误,扣款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是2015年11月份终止劳动合同,原告2017年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劳动能力鉴定也是2015年11月份鉴定的,是无效的;原告拖欠公司借款50707.88元一直未归还,即使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马章立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被告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国有企业,后改制为民营企业。1984年3月原告马章立因工受伤致右手大拇指截指,后经劳动部门认定原告马章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11月8日会议审定,该职工因工负伤(或者职业病),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4月13日原告马章立、被告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达成《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原告应根据协议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72元,该款蚌埠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已于2016年5月6日转账给被告,而被告至今未能转付给原告马章立。本院认为,原告于1984年3月在被告处因工受伤,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据此,原告马章立、被告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达成《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原告应当得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72元,被告在收到后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蚌埠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转账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60元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为15个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原告拖欠公司借款50707.88元的辩称,被告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为87032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章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72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60元,合计870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