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楚洪范与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洪范,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499号原告:楚洪范,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址:延吉市人民路51号。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经理。代理人:胥志强、孙雷,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洪范诉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洪范、被告新世纪公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波及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洪范诉称:2005年3月4日,楚洪范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将已购买的位于人民路49号的新世纪公司第3层,第3-14商铺49.88平方米,委托给新世纪公司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3年,新世纪公司承诺每年支付给楚洪范75818元,分4次每季度支付18954元。2009年11月11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0月31日连续三年楚洪范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新世纪公司承诺每年支付给楚洪范47413.2元现金和9450元的购物卷,每月末支付租金。同时承诺,逾期付租金,逾期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楚洪范;2012年11月1日,楚洪范与新世纪公司签订《新世纪购物广场退商铺协议书》,约定新世纪公司按购买商铺的原价退还房款给楚洪范,如新世纪公司未能向楚洪范支付房款,原商品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继续有效,新世纪公司至今未向楚洪范支付商品房款。2013年11月6日,新世纪公司发布通知:关于签订退房协议的返祖业主,可以不重新续签合同,公司将原合同内容继续顺延,直到解决双方退房问题为止。2012年11月1日,楚洪范和新世纪公司签订了退商铺协议书,新世纪购物广场至今仍在使用其商铺。新世纪公司所拖欠的房租费和购物券金额总计275391.00元(2017年4月30日为止)(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新世纪公司应付给楚洪范租金为658862.00元,购物卷金额为70875.00元,实际支付454346.00元,仍欠275391.00元),按合同规定应付利息275391.00*26个月*0.5%=358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和协议约定,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楚洪范请求延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新世纪公司支付其275391.00元及利息35800.00元,维护其合法利益。新世纪公司有限公司辩称:本金数额不对,2014年之后没有签订合同。应该按照变更后的本金开始算。新世纪公司与楚洪范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一年一签,对此事实楚洪范是知情的。双方签订了2013至2014年度的合同已经表明对此前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新世纪公司在2014年10月份开始就统一实行了按实际租金收益支付租金的做法。从大部分商城业主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能够看出新世纪公司确实进行了通知,只是楚洪范不同意所以没有重新签合同。但是新世纪公司对楚洪范的上诉也是按实际租金的收益来计算返租金,有事实依据。按照楚洪范的主张支付租金,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楚洪范主张的支付利息,因为其始终未向新世纪公司主张过,所以该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新世纪公司认可的现金是8202元,易卡购物卷欠款是9450元,截止日期是2014年11月1日。楚洪范对外出租商铺应当依法纳税,相应税款应当扣除。财产保险是整个商场的保险,包括楚洪范的商户,是整个保费除以整个商户而计算出的,财务应该有这个表。2014年11月1日开始调整的租金依据是楚洪范拒绝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新世纪公司是按照楚洪范的商户实际对外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扣除相关物业费得出的剩余租金收益。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4日楚洪范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楚洪范将已购买的位于人民路49号的新世纪公司第3层,第3-14商铺49.88平方米,委托给新世纪公司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3年,新世纪公司承诺每年支付给楚洪范75818元,分4次每季度支付18954元;2009年11月11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0月31日连续三年楚洪范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新世纪公司承诺每年支付给楚洪范47413.2元现金和9450元的购物卷,每月末支付租金。同时承诺,逾期付租金,逾期部分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楚洪范;2012年11月1日,楚洪范与新世纪公司签订《新世纪购物广场退商铺协议书》,约定新世纪公司按购买商铺的原价退还房款给楚洪范,但新世纪公司未能向楚洪范支付房款,原商品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继续有效。租金给付至支付房款之日。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取得的收益产生的相关税费,由楚洪范承担并自行办理交纳。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全额支付房款、办理费用和租金完毕之日止,新世纪集团公司不得解除本协议,如未能支付房款,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继续有效。另约定,返还楚洪范交纳的房照费用68425元,由新世纪集团公司承担。新世纪公司至今未向楚洪范支付商品房款且仍继续使用着楚洪范商铺,但拖欠房租费,自2014年2月17日后再未支付。本院认为,楚洪范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楚洪范已向新世纪公司交付商铺,新世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楚洪范支付租金。2012年双方达成退商铺协议时约定到新世纪公司全部还清房款前仍应及时给楚洪范租金,则仍应按原履行的标准每年47413.2元支付。新世纪公司提出变更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世纪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该商铺新世纪公司还在经营,退房问题尚未解决,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新世纪公司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楚洪范主张新世纪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房租费和购物券金额总计275391.00元(2017年4月30日为止)(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新世纪公司应付给楚洪范租金为658862.00元,购物卷金额为70875.00元,实际支付454346.00元,仍欠275391.00元),按合同规定应付利息3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新世纪公司代扣的税票和保险等费用,新世纪公司主张应从租金中扣除其对该商铺参加的财产保险费,对此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自愿对该商铺参加保险,且未经过楚洪范同意,故该保险费应由新世纪公司自行负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楚洪范拖欠房租费和购物券金额275391元及其利息35800元。如果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泉龙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