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曲飞飞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飞飞,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716号原告:曲飞飞,现住白城市。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赉县正阳街东民康路南。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飞飞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在御翠豪庭5幢4单元1601号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4单元1601号住宅,原告已足额交付购房款。同时约定2015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裕东公司辩称,毕凤杰向贵院递交过书面答辩状,其书面答辩意见为:曲飞飞购买的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4单元1601号住宅楼是真实购买,同意竣工后交付房屋。现在我公司发现其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是在原公司法人李福东死亡后签订的,我公司与曲飞飞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借贷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曲飞飞与裕东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曲飞飞购买裕东公司开发的位于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4单元1601号住宅(建筑面积88.66平方米,每平方米2605.6),并于当日交清楼款235000元,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楼房。涉案房屋现已整体建设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裕东公司主张与曲飞飞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存在借贷关系,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裕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双方约定的楼房价格适当,应认定存在合法、有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规定,裕东公司应于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4单元1601号住宅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曲飞飞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镇赉县御翠豪庭5幢4单元1601号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交付给曲飞飞。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国利审判员 肖 彬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