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时永本与李士楼、李跃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永本,李士楼,李跃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223号原告时永本。被告李士楼。被告李跃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78-1号。单位负责人陈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民,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永本诉被告李士楼、李跃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永本、被告李士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永本诉称:2017年1月9日15时许,李士楼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黄川镇时湖村东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时永本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时永本受伤,事故经东海县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士楼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永本无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时永本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右2、3、4、5肋骨骨折,其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时永本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19826.4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士楼辩称,我超车的时候也没有注意把他的车辆撞沟里了,是我的责任我愿意赔偿。被告李跃楼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9日,根据原告诉状称其构成十级伤残,认为适用新的人身损害评定标准,该标准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了,根据该标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医疗费应当按照20%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5时许,李士楼持C1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黄川镇时湖村村东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时永本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时永本受伤,事故经东海县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士楼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永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990.46元。原告伤后,被告李士楼支付原告12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时永本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右2、3、4、5肋骨骨折。其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时永本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李士楼驾驶的车辆是其向被告李跃楼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时永本称其在“江苏帝都万尚会家具建材广场项目部”工作,只提供一份该项目部的工作证明一份,无入职起止时间,无劳动合同,无项目部的登记资料,无工资收入发放情况资料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原告的户口本、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士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李士楼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跃楼系车辆出借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时永本称其在“江苏帝都万尚会家具建材广场项目部”工作,因只提供一份该项目部的工作证明一份,无入职起止时间,无劳动合同,无项目部的登记资料,无工资收入发放情况等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吉维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900元(60天),护理费2894.13元(17606÷365天×60天),误工费2170.60元(17606÷365×定残前一日45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50元,以上共计51877.1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9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94.13元、误工费2170.6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0577.1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赔偿51877.19元;李士楼垫付的1200元,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李士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永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77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返还李士楼垫付款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时永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时永本负担270元,由被告李士楼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