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理方与曾思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理方,曾思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319号原告:何理方,男,1959年04月09日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红,女,汉族,系原告何理方的女儿,被告:曾思荣,男,1967年09月01日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原告何理方与被告曾思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理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红,被告曾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理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497号)中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3286.29元、误工费1408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和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0714.29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497号)中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被告在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2016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蕉岭县××晋元大道莲塘头路口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足骨折、右侧陈旧性肋骨骨折等。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B497号,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当天入住梅州市人民医院,被告以照顾原告不方便为由,在院方再三要求留院的情况下,于12月24日诱骗原告转院至蕉岭中医院,从2016年12月21日到2016年12月24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6日,在医生明确表示原告目前颅脑外伤第五天,血压偏高,仍处于急性期,随时可能出现脑疝、脑出血加重等并发症,危及生命的情况下,被告诱骗原告办理出院手续,随后将原告带至交警大队签订调解协议。因当时原告身体状况极差,意识不清,并出现短暂性失忆,原告至今不能记起自己是如何签订协议的。调解协议签订完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家中,随后打电话联系原告的女儿谢丽红回家照顾原告。谢丽红于当日回到家中,发现原告意识模糊,无法认出女儿且精神状态极差。谢丽红立即将原告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01月11日出院,医生建议:合理休息、饮食,定期复查。被告在明知原告精神意识状态极差,让原告强行办理出院手续会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诱骗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在原告自身神志模糊,出现短暂性失忆,且未有家属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诱使原告签订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调解协议。被告的行为是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497号)中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贰仟元,原告从2016年12月26日以后的后续治疗、康复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被告骑摩托车撞击的行为导致身体受伤、入院治疗,导致原告身体状况及精神状况极差。上述调解协议中,被告只负责赔偿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往后的医疗和康复费用被告一概不理明显不合理,原告由于被告的撞击行为引发的治疗费用都应当由被告负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贰仟元明显低于实际的费用损失,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上述调解协议。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3286.29元,误工费1408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和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0714.29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B497号》,证明交通事故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3、《梅州市人民医院、蕉岭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用13286.29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情况;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评残费用2400元的事实。被告曾思荣辩称:一、2016年12月26日,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B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经平等协商、均具有自主意思表示能力的情况下订立的有效协议。(一)原告诉称,原告是在受被告“诱骗”的情况下到交警大队签订赔偿协议的,这完全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原告从进医院到签订协议,包括与被告一起到交警大队签订协议,始终是其自主作出决定,完全不存在被告诱骗的情况,相反,事故发生后那几天,被告只身殚精竭虑照顾、陪护原告,被告也曾经一再征询原告意见,是否通知其子女来帮助解决问题,但是原告一直拒绝。(二)原告诉称,原告是在“意识不清,并出现短暂失忆”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的,这也完全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原告签订协议时意识清醒,表达正常。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也正是基于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才主持签订调解协议。梅州市人民医院和蕉岭中医院的相关证明,也证实原告尽管有伤情,但神志清醒。二、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一)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成立,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在协议中对已经出现的伤情作了了断,原告要求协议之外的赔偿,属于单方反悔,违反诚信原则。(二)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女儿带原告继续到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没有查出超过原先治疗诊断的新伤情,协议订立后原告的继续治疗,应由其自行承担费用。(三)2016年下半年到2017年上半年,我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广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厅发布的《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而不是所谓“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于理均不合,应予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8时30分左右,曾思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蕉岭县××镇晋元大道莲塘头路口路段,与行人何理方发生碰撞,造成何理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B497号》,认定:曾思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理方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何理方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足内侧楔骨骨折。2016年12月24日转院到蕉岭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备肿;2、右侧颞枕部硬膜下备肿;3、双侧额颞部及右枕叶脑挫裂伤;4、珠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积气;6、右侧放射冠、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7、左第1、2楔骨、第4跖骨骨折;8、右侧颞骨、枕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26日出院,主治医师查房后示,患者目前颅脑外伤第5天,目前血压偏高,仍处于急性期,随时可能出现脑疝,脑出血加重等并发症,危及生命,再次告知病情,诊断方案及住院注意事项,并请联系家属,但患者要求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其表示拒绝,仍要求出院,劝阻无效,签字出院。同日,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协议如下:1、伤者何理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曾思荣承担;2、由曾思荣一次性赔偿伤者何理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元);3、曾思荣驾驶的车辆修理费用由曾思荣本人承担;4、今后何理方的后续治疗、康复等有关费用由何理方自行承担;5、其他费用各自承担,双方签字后生效结案,当事各方不再对此事故负任何责任。双方签字后,被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2016年12月26日下午,经邻居联系,原告的女儿谢丽红方知其父亲遇交通事故,回家后见父亲仍躺在床上,伤情严重,随即带原告到梅州市人民医院医治。从2016的12月26日至2017年01月11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治疗费、医药费为13286.29元。2017年03月21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理方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原告陈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286.29元;2、误工费1408元;3、护理费4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残疾赔偿金26720元和伤残鉴定费2400元;6、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0714.29元。被告则提出上述抗辩意见。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B497号》、《梅州市人民医院、蕉岭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1日18时30分左右,曾思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蕉岭县××镇晋元大道莲塘头路口路段,与行人何理方发生碰撞,造成何理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B497号》,认定:曾思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理方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参照本地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共计有:1、医疗费:13286.29元,有医院票据证实,可予以支持;2、误工费:1126元(13360.4元/年÷(21.75天/月×12个月)×22天=1126元);3、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1人=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人=1600元);5、伤残赔偿金:26720元(13360.4元/年×20年×10%);6、伤残鉴定费: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7项合计为52052.29元。52052.29元-2000元=50052.29元。综上所述,原告在2016年12月21日被撞伤后,仅治疗5天时间,身体并未康复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协议》,对原告一方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497号)》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052.29元,应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部分,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50052.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B497号》中,签订的有关《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协议》。二、被告曾思荣应向原告何理方赔偿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50052.29元。三、驳回原告何理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4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秋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