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谭桂初与赵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桂初,赵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403号原告:谭桂初,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系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唐西二街9号厂内4号楼第六层613、615室。负责人:蓝伟雄。原告谭桂初与被告赵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被告赵阳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阳赔偿原告82717.3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8时08分,赵阳驾驶粤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明城镇城七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线与城××处,赵阳驾车实施左转弯时,遇右侧谭桂初驾驶粤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011线自西往东方向实施左转弯,因赵阳驾车未让有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谭桂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阳、谭桂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至2016年11月1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相关医疗费25314.59元、助行器费用120元。2017年3月10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314.59元、助行器费用120元、残疾赔偿金48660.08元(34757.2/年×14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30元(70元/天×19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1824.67元,被告应赔偿82717.38元。被告赵阳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由法院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8时08分,赵阳驾驶粤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明城镇城七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线与城××处,赵阳驾车实施左转弯时,遇右侧谭桂初驾驶粤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011线自西往东方向实施左转弯,因赵阳驾车未让有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谭桂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阳、谭桂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至2016年11月1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相关医疗费25314.59元、助行器费用120元。2017年3月10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赵阳系粤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司机及车主。粤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即赵阳、谭桂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粤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之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314.59元、助行器费用120元、残疾赔偿金48660.08元(34757.2/年×14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30元(70元/天×19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5314.59元、助行器费用120元、残疾赔偿金486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4824.67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助行器费用120元、残疾赔偿金48660.08元、护理费13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610.0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不足赔偿的部分为18214.59元(医疗费253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赵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9107.30元(18214.59元÷2)。原告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谭桂初赔偿66610.08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谭桂初赔偿9107.30元;三、驳回原告谭桂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4元,由原告谭桂初负担7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敬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