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801号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广济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潘孝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1970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985年3月17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89号16楼。负责人:沈浩,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住江苏省靖江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集团公司)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龙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3849.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尾款1763849.08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集群国际软件园一期(01、06幢)研发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系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南通四建公司应对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1763849.08元,两被告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应在2015年12月25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原、被告合同总价约为1383万元,被告在发包方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已支付1207万,含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万元,并于2017年3月20日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双龙集团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集群国际软件园一期(01、06幢)研发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工程主体结构砼量按图纸结算,非结构部位砼量按签收小票结算。合同第5.4条约定,按混凝土供应完成节点付款,单幢混凝土浇筑完成即付至所供应混凝土款的70%,单幢供应至主体结构封顶后即付至所供混凝土款的70%,单幢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所供混凝土款的85%,2014年12月25日付已供货款的8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付清余款。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并形成相应的单价结算单,但并未对总供货金额进行结算。被告于该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150万元。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对总供货金额进行了决算,双方决算金额为13833849.08元,已付货款为12070000元,未付货款为1763849.08元。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两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因发包方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原因致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发包方亦未支付相关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双方核算,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尚欠货款1763849.0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载明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付清余款,系原、被告对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并未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置条件。对两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未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进行结算,并未就付款期限达成新的约定。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的150万元的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该150万元,由原告接收并经双方结算,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3849.0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29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29元。审 判 长 陈 寅审 判 员 邓 亮人民陪审员 陈跃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