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7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连与郭俊立、孟桂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孟桂香,郭俊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7942号原告:刘连,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桂香,女,1939年9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宏(孟桂香之子)。被告:郭俊立,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刘连与被告孟桂香、郭俊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明,被告孟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宏、被告郭俊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孟桂香与被告郭俊立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属于原告所有的五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时限期腾退并依法返还原告上述房屋;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连撤回限期腾退并依法返还原告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孟桂香系叔嫂关系,1987年3月8日之前我父母已过世,为此我与我同胞哥哥刘某就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父母老宅院的前后院进行了分配。约定前院归哥哥刘某所有,后院归原告所有,前、后院各有房屋五间。分配后刘某于1991年病逝,我一直在外工作。2008年8月24日被告孟桂香未经我同意,将我的宅院及房屋卖给了被告郭俊立,因我一直在外工作、生活,就一直对我隐瞒。2016年3月,我突然得知被告孟桂香将我的宅院变卖,为此我找到了被告孟桂香交涉多次,其言称当时原告一直在外面工作不回来居住,院落留着没用,就自行卖掉了。二被告的买卖行为均违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房屋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上述买卖行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据此,应认定二被告的买卖协议无效。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孟桂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告与我的关系、原告父母及刘某去世情况、原告与刘某签订《房产契约》、涉诉院落房屋情况属实,但是针对我与被告郭俊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事,我的确是因为原告刘连不回来住把房子卖了,卖房时我告诉过被告郭俊立卖房应该通知刘连,这是刘连的房子,后来我给刘连打电话,但没有接通,我就把这件事情忘记了,我卖完两三个月后告诉了刘连,卖房钱我给刘连,他没有要,我自己花了。被告郭俊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属于孟桂香所有,有房屋登记证明,我们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且有见证人,我作为买房人属于善意取得此房屋。刘连与孟桂香的房屋协议及纠纷我不知道,我买孟桂香房屋时,孟桂香也没有说房屋与原告有任何利害关系,也没有给我看过刘连与刘某的分家协议,我也没有见过刘连,我与孟桂香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刘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产契约》、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郭俊立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1987年3月8日,原告刘连与案外人刘某签订《房产契约》,双方约定涉诉宅院内地基一段、房三间归原告刘连所有。3、被告郭俊立及其同住家庭成员至今无一人为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农村房屋的买卖涉及到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相联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从购买涉诉宅院到诉讼发生被告郭俊立及其同住家庭成员都不是该涉诉宅院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被告郭俊立不具备取得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及购买涉诉房屋的主体资格。原告刘连与案外人刘某签署《房产契约》,原告刘连就此取得涉诉宅院的相关物权,现原告刘连作为涉诉宅院的相关物权人,要求确认被告孟桂香与被告郭俊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俊立关于合同有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连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孟桂香与被告郭俊立于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