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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贾云与陈忠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陈忠涛,雅安市雨城区兴瑞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772号原告:贾云,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雅刚,雅安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忠涛,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兴瑞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代先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素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李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力,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贾云与被告陈忠涛、雅安市雨城区兴瑞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兴瑞肉业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刚、被告陈忠涛、被告雅安兴瑞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素芳、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1日,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357元、误工费65964元、护理费4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1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6300元共计227560.25元,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4时30分,被告陈忠涛驾驶车牌号为川TU12**号的微型货车,沿雅兴线由市区往大兴场方向行驶,行至雅兴线大兴镇(顺路村)变更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贾云驾驶车牌号为川TR60**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第5118026201501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忠涛负全部责任,原告贾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日被送到雅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熬夜,戒烟、戒酒,适当活动锻炼;2、出院门诊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口腔科门诊随访;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症于2016年8月3日晕倒,当日送入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9日好转出院。2016年8月23日原告贾云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所雅正﹝2016﹞临鉴字第5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750元由原告贾云支付。原告贾云在雅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是108098.76元,天全县中医院门诊花费的医疗费是892.5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花费650元,共计医疗费109641.26元。除被告陈忠涛垫付56198.76元医疗费和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其余的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被告陈忠涛驾驶的川TU12**号汽车为被告雅安兴瑞肉业所有,并在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且尚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忠涛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忠涛垫付了医疗费56198.76元及修车费1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以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意见为准。被告雅安兴瑞肉业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川TU12**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雅安兴瑞肉业公司,实际为被告陈忠涛所有,其他意见以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忠涛驾驶的川TU12**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扣除自费用药1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标准按照9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天数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病历,不认可其住院天数。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对原告伤残等级存在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车损以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1280元为准。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4时30分,被告陈忠涛驾驶车牌号为川TU12**号的微型货车,沿雅兴线由市区往大兴场方向行驶,行至雅兴线大兴镇(顺路村)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贾云驾驶车牌号为川TR60**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第5118026201501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忠涛负全部责任,原告贾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日被送到雅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熬夜,戒烟、戒酒,适当活动锻炼;2、出院门诊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口腔科门诊随访;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8月23日原告贾云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所雅正﹝2016﹞临鉴字第5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750元由原告贾云支付。原告贾云在雅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是108098.76元,天全县中医院门诊花费的医疗费是892.5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花费650元,共计医疗费109641.26元。除被告陈忠涛垫付56198.76元医疗费和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其余的费用都是原告支付。被告陈忠涛驾驶的川TU12**号汽车为被告雅安兴瑞肉业所有,并在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且尚在保险期内。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在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为十级,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合理时限及医疗费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予。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贾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贾云因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住院时长认定为8个月;3、被鉴定人贾云在雅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医疗费为40653.29元;在雅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及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无关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合计为7957.38元。本院认为:被告被告陈忠涛、雅安兴瑞肉业公司、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由被告陈忠涛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川TU1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忠涛、雅安兴瑞肉业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医疗费中自费用药,并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为40653.29元,该类用药系原告伤情的合理用药,但属于非医保用药,该费用由被告陈忠涛承担。原告用药中与交通事故无关及不合理医疗费为7957.38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贾云自行承担。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陈忠涛垫付的医疗费用56284.26元、修车费1280元及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被抚养人为其儿子贾雄杰(2001年8月2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是城镇居民的户口簿,未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及从事某种行业的工作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贾云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09641.26元,其中原告垫付43357元,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忠涛垫付5628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40天。该费用为20元/天×240天=48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尚伤情确定按9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时限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40天,90元/天×240天=21600元;4、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2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40天,92元/天×240天=2208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被评为拾级伤残,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贾雄杰5年×19277元/年×10%÷2=4819.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2000元;8、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车费63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忠涛提供的修车费发票1280元,本院予以采信,此款由陈忠涛垫付;10、鉴定费7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被告陈忠涛负担;以上十项共计219880.51元。其中含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3357元,鉴定费750元;被告陈忠涛垫付的医疗费为56284.26元、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住院医疗费108098.76元、门诊医疗费1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共计114441.26元,扣除被告陈忠涛垫付的医疗费56284.26元和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由原告贾云承担7957.38元,余款40199.6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云;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包括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25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409.2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云,不足部分按照被告陈忠涛与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确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为1280元,该费用被告陈忠涛已垫付。原告以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43608.87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3409.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40199.62元。被告陈忠涛垫付医疗费56284.26元、修车费1280元,共计57564.26元,扣除由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40653.29元,余款16910.9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忠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云1034**.25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40199.62元;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陈忠涛16910.9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鉴定费用750元,共计3107元。由原告贾云负担607元,被告陈忠涛负担2500元。被告陈忠涛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贾云预交,被告陈忠涛在本判决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贾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