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460李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洋,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人李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13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9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1年9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李洋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洋在其位于新沂市高流镇紫薇花苑小区一栋3楼东户的家中,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先后容留宋某吸食三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洋在其家中容留宋某吸食冰毒。2.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洋在其家中容留宋某吸食冰毒,本人亦参与吸食。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洋在其家中容留宋某吸食冰毒。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洋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洋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