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泽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泽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3368号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负一层物管部,组织机构代码:74693752-9。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龙,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系公司员工。被告:胡泽春,男,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泽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东法官助理 曹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