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范子明与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明,李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665号原告范子明。被告李旭。原告范子明与被告李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子明诉称:2013年6月1日,戴群升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产品欠款共计12475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5日前偿还月利率15‰,此后还款月利率20‰,并由被告李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期满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75元及利息。被告李旭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证明戴群升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赊欠化肥、农药款10000元、2475元,于2013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3年11月15日前月利率千分之十五,2013年11月15日之后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并由被告李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2015年6月1日前必须结清此款本息。被告李旭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旭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戴群升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赊欠化肥、农药款10000元、2475元,于2013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3年11月15日前月利率15‰,2013年11月15日之后月利率20‰。并由被告李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期满后,经双方商议此欠款展期至2015年6月1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欠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旭为戴群升在原告范子明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且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范子明欠款本金共计12475元,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11月15日之后按月利率20‰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思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