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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缪高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缪高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1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住所地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18号。负责人:庞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达,职员。被告:缪高远,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缪高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84元,减半收取824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50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吕 平审 判 员  叶 忱人民陪审员  田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姝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