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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付国与谢克勤、藏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国,谢克勤,藏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2039号原告:李付国,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谢克勤,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藏蕾,女,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李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送达、公告、保全等费用;3、主张诉讼立案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二被告借款后不履行借款合同,至今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信息不准确,又无法提供被告现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付国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3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李付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