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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更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何战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253号罪犯何战,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作出(2011)郴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因发现遗漏罪行,2012年8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2)郴北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战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4000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30年5月17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郴刑执字第2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5于18日起至2028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何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何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何战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执行财产刑,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8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李敦先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淑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