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莫召荣与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劲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召荣,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劲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292号原告:莫召荣,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远,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乐世纪城**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28J97U。法定代表人:李劲松,总经理。被告:李劲松,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莫召荣与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劲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召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远,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被告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旅客运输加盟口头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加盟费2.5万元,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采取口头形式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旅客运输加盟》协议,收取原告汽车运输加盟费2.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张,有被告李劲松的亲笔签字,之后原告得知,被告方不具备汽车运输资质条件,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汽车运输加盟费,可是遭到被告方无理拒绝。2017年1月11日,双方因退还加盟费发生争执,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龙透关派出所民警协调未果。被告不具备旅客运输资质的条件收取原告加盟费进行欺骗,并占有原告2.5万元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李劲松辩称:1、原告陈述是口头形式签订协议,不合理;2、原告是主动要求加入公司,并非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对公司情况是明知的,双方不存在协议,原告现自愿退出公司,不是公司的过错,公司不应承担退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是网约车协议,不是旅客运输协议。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意见与李劲松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公司没有汽车运输经营许可;2.被告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5000元的事实,也证明当时是口头协议;3.2017年1月11日双方为退还加盟费一事发生争执的报案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加盟费的事实;4、2017年3月21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当时有口头协议,被告的营业许可证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运输管理条件。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劲松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道路运输资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营业执照说明了其经营范围未包含与原告所述的提供平台进行旅客运输的范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合法运输,被告公司不具有运输资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客车租赁,运输应当有专门的道路运输与特别的授牌相关资质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劲松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泸州市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2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旅客客源,原告用自己的私家车从事泸州至叙永路段旅客运输经营活动。2016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元,同日,被告李劲松向原告手写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莫召荣带车加盟费,经手人李劲松。原告交费后,被告泸州市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旅客客源,原告从事泸州至叙永路段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约3个月后,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足额提供客源,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其支付的“加盟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案中,原告用于旅客运输的车辆系小型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运营。同时查明,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与维护服务(以上经营项目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汽车租赁;代驾服务;汽车陪练服务;代理机动车登记、过户。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范围为客车租赁。被告李劲松系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客运运输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从事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投入运输的车也应具有车辆运营证,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中,原、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客运运输的资格。法律法规规定由特定主体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对经营主体的限制,国家对于旅客运输行业经营主体进行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防止不具备资质的运营者或驾驶员给不特定人群带来人身安全隐患,违反相关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审批即进行旅客运输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系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告莫召荣与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双方就客运运输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被告订立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服务公司收取原告的25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口头订立的汽车旅客运输加盟协议无效以及由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加盟费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劲松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原告莫召荣与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李劲松系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劲松代表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费,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劲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莫召荣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召荣与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订立的汽车旅客运输加盟协议无效;二、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莫召荣25000元;三、驳回原告莫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95元,由被告泸州城市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8元(此款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