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丰街支行与黄晓丹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丰街支行,黄晓丹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丰街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三段173号。负责人:张怀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杜庄屯街南1巷2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一,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利民南巷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丹,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沄,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丰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丰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黄晓丹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兴丰街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晓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违客观,逻辑推理有失偏颇,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工行兴丰街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等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银行制作发行的银行卡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工行兴丰街支行的银行卡是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统一委托国家特许制卡机构制作的银行卡,经过国家特许机构制作的银行卡,本身就说明国家对于这种银行卡质量的认可。但是,由于磁条的物理特性,磁条上记录的银行卡号、发卡行标识代码等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同时磁条信息在传输过程中表现为二进制数字,只有和银行系统储存是否相同之分,没有真伪之分,银行系统自身无法识别伪卡。因此,银行卡被复制,且未能对磁条信息的真伪进行识别,是基于当前技术所限,也是为公众特别是持卡人所应知晓和接受的技术风险,并不能说明银行具有过错。因此,片面要求银行承担识别银行卡真伪的审慎审查义务是不合理的,也是与银行卡的交易规则相违背的。二、诉争交易必须输入正确密码才可以完成,而持卡人作为密码唯一持有者在密码泄漏环节必然存在过错。银行卡密码是在持卡人申请办理银行卡时自行设置并由持卡人作为唯一保管者进行保管。在储蓄合同关系中,持卡人的主要义务即在于妥善保管银行卡介质和密码。在本案中,涉诉交易的完成以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密码作为必要条件,在持卡人作为密码唯一保管者的情况下,交易使用的密码也必然是持卡人泄漏。同时,因为密码的私密性、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决定了密码的保管和使用也必须是隐私的,只有持卡人知道自己是否曾经出借银行卡或泄露密码。在密码作为取款必要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不应由工行兴丰街支行承担因持卡人密码泄漏而产生的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就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偏颇,不合理地扩大了工行兴丰街支行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兴丰街支行对存在真实持卡交易的事实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通过本案查明的情况,黄晓丹不能证明在诉争交易发生时其持有诉争交易卡片。仅凭黄晓丹的挂失、报警行为不能认定其在诉争交易发生时持有诉争交易卡片。对于要求工行兴丰街支行对存在真实持卡交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工行兴丰街支行认为在不能直接认定伪卡存在情况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诉争交易系通过真实的卡片完成。一审法院的上述要求,不合理地扩大了工行兴丰街支行的举证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黄晓丹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诚然,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黄晓丹有权选择以借记卡纠纷起诉工行兴丰街支行。但一审判决割裂了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关系。对于通过民事程序能够查明事实真相的案件,法院可直接判决。但是本案中若涉诉交易为第三人盗取,则应属于经济犯罪,若涉诉交易为黄晓丹委托他人支取,则其行为业已构成诈骗罪,也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因此在相关证据并不充分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忽视兴丰街支行的权益,根据并不充分的证据做出一审判决,而应驳回黄晓丹的诉讼请求,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同时这种处理方式也能够避免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相违,有损法院的公信力,也避免了对于黄晓丹的双重救济。黄晓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工行兴丰街支行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工行兴丰街支行与黄晓丹之间依法成立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工行兴丰街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保障客户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事实证明诉争卡在被进行消费时,黄晓丹并没有在消费地点,并在当日及次日完成挂失、报警等行为。黄晓丹并没有将诉争卡交给他人,可以认定是他人复制卡片进行伪卡消费。工行兴丰街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其制作的卡片应该具有唯一性,其在本案中并没有准确识别银行卡,导致黄晓丹账户内资金被盗,工行兴丰街支行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将款项返还黄晓丹。二、银行卡交易需要持卡人输入密码,密码泄露存在于银行系统及持卡人两方,工行兴丰街支行主张密码泄露与黄晓丹存在必然联系,其应该举证,举证不能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三、现有证据已经能证明本案为伪卡盗刷,工行兴丰街支行没有就其主张举证,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四、本案与刑事案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双方有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黄晓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行兴丰街支行支付黄晓丹被盗刷款项106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被盗刷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工行兴丰街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晓丹在工行兴丰街支行网点办理了诉争的借记卡,卡号为×××。2015年10月17日20时59分18秒,涉案银行卡发生金额为106000元的交易。黄晓丹称交易发生后,其收到了短信提醒,其拨打工行客服电话交涉此事并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出警,并于2015年10月17日22时40分将黄晓丹带到曙光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黄晓丹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其拨打了银行客服,并将银行卡冻结,银行客服告知其钱是福州大金圣贸易有限公司刷走的。目前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关于涉案银行卡的该笔交易,交易系通过pos机刷卡完成交易,受理机构为福州农联社,商户名称为福州大金圣贸易有限公司,交易类型为消费。在黄晓丹提供的农信银签购单中,显示持卡人为付小南,黄晓丹称,其并不认识此人,且银行卡一直在本人手中,未交给他人保管。上述事实,有黄晓丹提供的交易结果查询单、银行卡流水单、农信银签购单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工行兴丰街支行提供的牡丹灵通卡卡户申请书、牡丹灵通卡章程、借记卡章程、历史交易明细以、工行兴丰街支行及黄晓丹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黄晓丹在工行兴丰街支行所属网点办理借记卡,工行兴丰街支行及黄晓丹之间即依法成立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涉案银行卡的交易系于2015年10月17日20时59分18秒完成,且交易地点位于福建省福州市,而黄晓丹在收到短信提醒后,及时拨打客服电话说明情况冻结账户并第一时间报警,在报警后一个多小时在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对手的基本情况,尽到了持卡人基本的及时通知、适当救济的义务,根据以上情形,法院认为黄晓丹的银行卡存在被盗刷的高度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工行兴丰街支行对存在真实持卡交易的事实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黄晓丹本人或授权他人持涉案借记卡进行了诉争交易。据此,法院可以认定涉案借记卡的诉争交易系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的交易。黄晓丹作为持卡人将自有资金存入其银行卡账户,工行兴丰街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黄晓丹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而工行兴丰街支行的银行卡不具备唯一的可识别性,且其银行卡系统不能有效分辨真卡和伪卡,正是银行卡系统存在这一安全隐患给他人可乘之机,工行兴丰街支行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负有承担赔偿黄晓丹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工行兴丰街支行关于涉案交易必然凭正确密码完成,黄晓丹存在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及卡片的过错,对此,法院认为,银行卡密码信息的泄露可能存在于银行系统和黄晓丹方面,对于工行兴丰街支行的该项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涉案借记卡账户存款为活期储蓄,因此黄晓丹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丰街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晓丹十万六千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丰街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晓丹利息损失(以十万六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行兴丰街支行与黄晓丹之间的法律关系工行兴丰街支行与黄晓丹之间形成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黄晓丹开通相关银行卡功能并向其借记卡账户存入款项后,工行兴丰街支行即有义务在存款余额范围内向黄晓丹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卡银行对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据此,工行兴丰街支行负有向黄晓丹返还与其借记卡账户余额相同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二、关于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认定本案银行卡交易发生于2015年10月17日20时59分18秒,交易方式为POS刷卡交易,商户注册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黄晓丹收到该借记卡余额变动提醒短信后,立刻拨打工商银行客服电话告知账户资金变动异常情况,进行挂失,了解银行卡交易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22时40分,黄晓丹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接受询问。从时空距离判断,黄晓丹不可能持卡实施本案诉争银行卡交易。黄晓丹主张其一直随身携带诉争银行卡并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出示了银行卡,而工行兴丰街支行在得知黄晓丹银行卡可能被盗刷后,未及时向黄晓丹核实银行卡持有情况,诉讼中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黄晓丹授权他人进行了诉争交易。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本案银行卡交易系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的交易(以下简称伪卡交易)。工行兴丰街支行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银行卡交易系伪卡交易,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伪卡交易中工行兴丰街支行的义务发卡行与伪卡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工行兴丰街支行对伪卡使用者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黄晓丹的履约行为,工行兴丰街支行仍应在借记卡账户原有余额限度内向黄晓丹提供银行卡消费结算、转账汇款、提取现金等服务。黄晓丹账户资金数额因伪卡交易而减少,应视为工行兴丰街支行表示其将不再在相应额度内向黄晓丹提供银行卡服务。黄晓丹可起诉要求工行兴丰街支行承担继续履行借记卡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工行兴丰街支行给付因伪卡交易而减少的借记卡账户资金及相应存款利息。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货币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黄晓丹将款项存入其借记卡账户后,工行兴丰街支行即取得货币所有权。伪卡使用者故意实施伪卡交易,使工行兴丰街支行丧失了相应的货币所有权,侵害了工行兴丰街支行的货币所有权,构成对工行兴丰街支行的侵权行为。工行兴丰街支行尽其可能提高伪卡防范和识别技术,为其发放的银行卡提供安全的使用环境,是保护银行自身财产安全的内在要求。工行兴丰街支行关于责令其防范和识别伪卡系对其不合理要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伪卡交易的条件包括发卡行未能防范卡片复制和伪卡使用,亦包括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因泄露而被伪卡使用人窃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原因又可能存在于银行或持卡人方面。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本应比持卡人承担更重的防范伪卡交易的责任。发卡行如主张减免其对持卡人的付款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且发卡行已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充分防范伪卡交易。本案中,工行兴丰街支行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黄晓丹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密码所致,工行兴丰街支行上诉称黄晓丹对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并认为应当免除工行兴丰街支行责任,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本案的受理问题黄晓丹与工行兴丰街支行之间存在借记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伪卡使用者与工行兴丰街支行之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伪卡使用者对工行兴丰街支行的侵权行为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按相应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不应以伪卡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而对黄晓丹与工行兴丰街支行之间的借记卡纠纷案件不予受理。据此,工行兴丰街支行关于法院应驳回黄晓丹的起诉以及法院受理本案将导致黄晓丹得到双重救济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行兴丰街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丰街支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兆晖审 判 员 葛 红审 判 员 曹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莹莹书 记 员 崔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