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执1028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惠博斯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同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惠博斯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同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1028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惠博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西乡大道宝源华丰总部经济大厦五楼513号,组织结构代码:67858303-5。被执行人深圳同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国威公司工业厂房126栋2105室,组织结构代码:075841744。深圳市惠博斯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同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36850元及相关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限制被执行人商事登记事项变更。经到国土、银行、车管、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郑旭豪审判员 刘裕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