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八妹、罗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八妹,罗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八妹,女,1963年7月23日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1949年2月24日生,贵州省惠水县人,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八妹犯故意伤害罪暨被害人罗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黔273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八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罗某1与被告人罗八妹之夫罗某4系兄弟关系,均居住于惠某雅水镇摆亚村摆亚组。案发前罗某1与罗某4因土地权属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3月3日10时许,罗某4在自家院坝右侧与罗某1家土地相邻处挖排水沟,罗某1以该排水沟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搬石头、砍木柴堵住水沟。罗某4遂与罗某1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罗八妹看到其丈夫罗某4被罗某1用锄头棒压在身下,遂上前抢过锄头棒并用锄头棒殴打被害人罗某1,致被害人罗某1受伤。后被告人罗八妹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害人罗某1受伤后,先后经惠水县抵麻乡卫生院、惠水县人民医院、惠水涟江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3378.94元。2016年5月13日,惠水涟江医院出具证明:建议罗某1卧床休息六个月。2016年4月2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罗某1:1、因外伤致右侧肩峰骨折属轻伤二级;2、因外伤致右颞骨顶部头皮死伤属轻伤;3、因外伤致右额面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另查明,罗某4头部被被害人罗某1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16年10月14日,罗八妹经传唤到抵麻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罗某1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八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罗八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一百六十四元五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八妹不服,以“系正当防卫;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八妹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的事实清楚。另查明,原判认定和支持的经济赔偿包括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总计40164.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罗某4、罗某2、罗某3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贵州省惠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惠水涟江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八妹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遭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依法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赔偿被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提出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另提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时,被害人已经停止与罗某4扭打,上诉人此时对罗某4予以加害,不具有正当防卫的行为特征。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观军审判员 王亚宏审判员 倪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