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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景海、谢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景海,谢敏,何会涛,单慧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101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昊,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史隽,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戴景海,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谢敏,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何会涛,男,1975年6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开发区。被告:单慧青,女,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何会涛,基本情况同上何会涛,系单慧青之夫。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景海、谢敏、何会涛、单慧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史隽,被告何会涛亦为被告单慧青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景海、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戴景海、谢敏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d201410204377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月利率1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何会涛、单慧青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戴景海以转账方式支付8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戴景海、谢敏在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日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戴景海、谢敏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本息。同时,原告也致函保证人被告何会涛、单慧青,请求其代被告在戴景海、谢敏偿还借款,但却遭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景海、谢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718.64元,逾期罚息143520元(至2016年8月16日月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12‰计算,罚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被告何会涛、单慧青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戴景海、谢敏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还息凭证,证明该笔贷款开始逾期的时间。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何会涛、单慧青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会涛、单慧青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会涛、单慧青辩称,我当时给被告戴景海担保时有75万元贷款,银行不应让我给被告戴景海担保。被告戴景海、谢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戴景海、谢敏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被告戴景海为主债务人,被告谢敏为共同债务人。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景海、谢敏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何会涛、单慧青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何会涛、单慧青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戴景海提供借款80万元,被告戴景海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期内大部分利息,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时,被告戴景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戴景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718.64元,逾期罚息143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戴景海提供借款80万元,被告戴景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敏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景海、谢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会涛、单慧青为被告戴景海、谢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会涛、单慧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景海、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景海、谢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718.64元,逾期罚息143520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8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何会涛、单慧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戴景海、谢敏追偿。案件受理费13302元,由被告戴景海、谢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沛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