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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于松林、于庆付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松林,于庆付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松林,男,195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润(系于松林儿子),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5日,住南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庆付,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于继永(系于庆付父亲),男,1955年2月8日生,住方城县。上诉人于松林因与被上诉人于庆付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润、被上诉人于庆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松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将其门前道路垫平,允许上诉人开挖下水道。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被上诉人的阻止,上诉人的排水管道无法正常铺设,污水也无法正常排放,后上诉人只好临时将下水管道排放至被上诉人门前空场,该空场的使用权人也多次要求上诉人拆除下水管道,上诉人的起诉实属无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将下水管道通过上诉人门前铺设的必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门前出路系上诉人必要出路,被上诉人在其门前人为的留有路坑,造成上诉人的出行困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其门前出路垫平于法有据。于庆付辩称,上诉人的排水系统已经成立,被上诉人门前下水道系自行出资修建,上诉人无权连接,且上诉人也可往东边排水,并非必须往西边排水。上诉人盖房时私自加高地平,影响出行安全。于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于庆付将其门前出路垫平,停止阻止于松林开挖下水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松林与被告于庆付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原被告门前是一条5米宽的排路,被告于庆付家西边系村庄公路,公路西边系河沟,被告于庆付家排路前面系一低矮空场。被告于庆付家房屋建成后,在门前铺设了下水管道向西经过公路排水入河沟,并硬化了门前排路。后原告于松林家房屋建成,欲经过被告于庆付家门前铺设下水管道向西排水,被告于庆付以门前排路系自己修建管理不允许破坏为由,拒绝原告开挖。另查明:1、原告东边邻居所采用排水走向不一,或向前排入房前空场,或向东排入东边河沟。2、现原告于松林在自己家门前铺设一条下水管道,将生活用水及雨水排入被告于庆付家前面的空场。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于松林要求连接被告于庆付家门前路面铺设下水管道向西排水,但通过庭审及现场勘查,经被告于庆付家门前向西排水并非原告唯一排水通道,原告家目前尚能通过自己修建的排水通道将雨水及生活污水排入被告于庆付家门前的空场,故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连接被告于庆付门前铺设下水管道的必要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庆付垫平自己家门前的一段低洼路面,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松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松林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二份,证明排水只能往西边排,往东边排水和往前面空场排水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村委会证明内容有异议,村里未就排水管道进行统一规划,于成林系于松林亲兄弟,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乔书群证言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照片五张,证明上诉人把路面加高。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考虑。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在处理排水纠纷时,应本着尊重历史流向、尊重自然流向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新建房屋,且上诉人周围尚有宅基地未建造房屋,其前后左右已建成房屋的路面高低及排水流向亦不尽相同,其所在村委统一规划的下水管道尚未实施和形成,故在目前情况下可根据自然流向自行排水,一审法院处理基本适当。如日后所在村委规划建设情况和自然条件发生变化,可依实际情况再行处理。关于被上诉人门前道路问题,被上诉人并未阻止上诉人从其门前通行,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于松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