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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3627王举龙与韩宝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举龙,韩宝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3627号申请执行人:王举龙,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韩宝建,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王举龙与被执行人韩宝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举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16716.9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赣榆区塔山镇土城村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韩善亮对上述查封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在裁决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给付赔偿款的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赣榆区××××村的房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裁决程序中达成了分期给付赔偿款的和解协议,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从柏审判员  金海燕审判员  董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