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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5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兴军与孙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军,孙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民初545号原告:王兴军,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魏东,枣庄台儿庄涧头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景明,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王昆,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兴军与被告孙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军及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孙景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9400元,并承担工商罚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牛掺混肥29吨,计款87400元。因事先原告不知道被告的红牛肥料系不合格产品,原告把货物发给峄城区古邵供销合作社朱园村农资经营部王意和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抗埠村邱华东,二人出具了欠条87400元。2012年10月10日,枣庄市工商局峄城分局对王意的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对红牛国际牌掺混肥进行了取样检验,经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为不合格产品,随即对王意进行了罚款15000元。因此,王意所欠原告货款13000元和邱华东所欠原告货款26400元均未给付原告,致使原告损失货款39400元,并承担工商罚款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景明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原告与被告的所有业务往来,于2013年1月3日进行了相应处理,并且原告给被告出具了76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分4次向被告进行了履行给付部分货款的义务,最后尚欠被告货款59000元。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拒不给付,被告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台商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王兴军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下欠孙景明货款5900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无法提供涉案化肥是从被告购买的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提起了再审,中院未给受理。最后原告又申请枣庄市检察院提起了抗诉,枣庄市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且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中2012年9月7日销货清单一份、2012年9月7日其出具的欠条一份、2012年9月18日其出具的欠条一份、2012年10月5日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均为书面证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自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3日止其购买被告不同牌子的化肥,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红牛国际牌掺混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由于均是原告自己书写,且每份都进行了书改,故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陈述自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开始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到2013年1月3日截止,后再也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所举证据中2012年9月10日案外人邱华东出具的欠条一份、2012年9月18日及2012年10月5日案外人王意出具的欠条二份(复印件)均为书面证据,其陈述从被告处购买的红牛国际牌掺混肥部分卖给了案外人邱华东和王意。被告对案外人邱华东和王意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中2012年10月17日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2012年11月15日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峄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2年11月30日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峄城分局出具的王意缴款书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化肥系从被告处购买的该批次的化肥;原告所举证据中2015年8月12日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峄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化肥系从被告处购买的该批次的化肥;原告所举证据中2015年10月27日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2016年1月29日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合法的证据。以上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其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出售给邱华东的化肥亦没有质量检测报告,其出售给邱华东的化肥也没有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告所举(2014)峄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虽认定其出售给王意的部分化肥即“红牛国际”牌掺混肥料(价值13200元)存在质量问题,该货款不予给付原告,但原告没有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该批次存在质量问题的“红牛国际”牌掺混肥料系从孙景明处购买。且以上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而原告的陈述亦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给其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该主张距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日即2013年1月3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原告所举证据中用以证明被告出售给其的红牛肥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所举证据中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3)台商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年7月9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于2013年1月3日最后一次算账而结束,原告在最后一次算账时也没有提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红牛掺混肥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且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前分五次归还给被告17000元的货款。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故被告所举证据可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日前,王兴军多次从孙景明处购买不同品牌的肥料。王兴军与孙景明于2013年1月3日双方结算后,王兴军下欠孙景明76000元红牛掺混肥货款。王兴军于2013年1月5日给付孙景明货款5000元,王兴军于2013年5月30日给付孙景明货款5000元,王兴军于2013年7月24日给付孙景明货款5000元,王兴军于2013年8月9日给付孙景明货款2000元,王兴军仍下欠孙景明货款59000元。孙景明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要求王兴军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在该诉讼过程中王兴军提交了2012年10月17日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和2012年11月15日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峄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抗辩孙景明出售给其的红牛掺混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台商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兴军给付孙景明下欠货款59000元。王兴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兴军又到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枣检控民受(2015)59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枣检民(行)监(2015)3704000006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王兴军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景明返还货款39400元,并承担工商罚款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王兴军以产品不合格为由起诉被告孙景明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王兴军以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峄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销货清单等为依据提起诉讼,因原告王兴军与被告孙景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在2013年1月3日前,据原告王兴军提起该诉讼时已超过“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被告孙景明的该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王兴军的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2013年1月3日前,被告孙景明出售给原告王兴军的红牛掺混肥是否是质量不合格产品的问题。原告王兴军虽提交了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峄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上述涉案化肥与其从被告孙景明处购买的化肥具有同一性。原告王兴军陈述的其销售给邱华东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但也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王兴军主张的涉案化肥质量不合格,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兴军关于要求被告孙景明赔偿行政罚款,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兴军关于要求被告孙景明返还货款39400元及承担工商罚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王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