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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3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374顾文华与薄阿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文华,薄阿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3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顾文华,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生,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薄阿四,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顾文华与被告薄阿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被告薄阿四支付原告顾文华货款33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2元,由被告薄阿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文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作为投资人的吴江市双塔四星金属铸件厂名下有位于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无证房产,因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涉其他执行案件,本院已启动司法处置措施,待处置结束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定义务,除本院正在处置的位于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无证房产外,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待相关财产处置完毕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由于相关司法处置程序所需周期较长,本案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9民初118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参与分配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