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执恢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怀玉与广东众志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怀玉,广东众志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恢105号申请执行人:刘怀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被执行人:广东众志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3232690470。法定代表人:叶子谋。申请执行人刘怀玉与被执行人广东众志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权属、侵权一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民终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广东众志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案款211895.89元,但广东众志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本辖区内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查询,除已扣划并转至申请人账户的人民币49458.36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784执恢1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耀荣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