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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李开生、高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生,高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生,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宜桧,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宇,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勇,贵州金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霖,贵州金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开生与被上诉人高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开生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825.99元、护理费1196元、误工费1516.6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代班费1950元、交通费305元、财产损失4398元,共计13141.5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刹车的原因是遇见紧急情况;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口角争执,被上诉人无故上前踢上诉人,并将上诉人腰间宝马车钥匙踢坏遗失,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视频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宝马钥匙确实是被上诉人踢打损坏所致,被上诉人应对其行为负全责;3、本案事件的发生直接导致代班费的产生,上诉人要求的代班费应当予以支持。高宇辩称,1、上诉人因与其他乘客争执,开公交车时突然踩刹车导致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以及其他家人撞伤,并且到公交车站时上诉人不开车门不让乘客下车,引起了车上乘客公愤,被上诉人因此一气之下上前踢对方两脚;2、一审判决对本案各种损失的认定正确,但系上诉人过错导致,应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李开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宇赔偿李开生医疗费1825.99元、护理费1196元、误工费1516.6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代班费1950元、交通费305元、财产损失(配置宝马车钥匙)4398元,共计13791.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与其母亲及家人乘坐原告驾驶的2路公交车回家,当原告驾驶公交车行驶到开阳二中天桥下面的公交车站时突然刹车,导致被告与其母亲被公交车内的座椅撞伤,被告对原告非常不满意,当原告继续驾驶公交车来到开阳电信局旁的公交车站时,原告与车上乘客发生口角争执,原告不打开车门让乘客下车,被告一气之下冲上去踢了原告两脚,次日凌晨原告到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发性软组织伤,于2017年8月4日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1825.99元。2016年7月22日开阳县公安局对该事件作出开公(巡)行罚决字(2016)7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的划分、宝马车钥匙是否是被告踢坏和原告伤后的损失。关于责任的划分,被告在原告突然刹车导致被告及其母亲受伤后,不是采取理性的态度解决矛盾而是冲上去踢了原告两脚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3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公交车的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够而突然刹车,导致作为乘客的被告及其母亲被车内的座椅撞伤是此次事件发生起因,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纠纷发生起因和结果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对原告伤后住院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较为适宜。关于宝马车钥匙是否是被告踢坏,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事发车内监控视频、结婚证、车辆行驶证和维修发票意欲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家庭确实有一辆宝马车,且在2016年8月11日匹配钥匙花去了4398元,监控视频中也不能清晰辨认出原告腰间挂的就是宝马车钥匙,庭审中原告自认当时并未发现宝马车钥匙损坏而是在事发次日才发现宝马车钥匙损坏,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宝马车钥匙的损坏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达不到是被告踢坏宝马车钥匙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宝马车匹配钥匙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伤后的损失:1、医疗费1825.99元,有相应病历和发票为凭,予以支持;2、护理费1196元(92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1516.6元(3500元/月÷30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计算过高,应为650元(50元/天×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代班费1950元(150元/天×13天)无法律规定且也计算了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305元系原告去匹配宝马车钥匙时加油的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费用共计6488.59元,按照前述划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488.59×70%=4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开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4542元;二、驳回原告李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开生负担45元,被告高宇负担1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生活、工作中发生的矛盾纠纷,应采取理性、妥当的方式处理,上诉人系公交车驾驶员,承担着保障乘客生命安全的重大责任,应避免因口角矛盾对乘客造成生命安全的损害。本案中,上诉人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因与乘客发生争执,于驾车途中突然急刹车导致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受伤,且在公交车到站后亦不开车门让乘客下车,进一步激化了矛盾,以致被上诉人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对上诉人进行踢打导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即配置宝马车钥匙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宝马车钥匙与被上诉人的踢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305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系加油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代班费,法院已经对误工费的损失予以了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代班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开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开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柳 凡审 判 员  冯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茗萱书 记 员  黄玉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