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宫辉、谢计爱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辉,谢计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辉,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2011年4月1日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萧县公安局张庄寨派出所抓获,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计爱,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08年1月3日犯抢夺罪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萧县公安局张庄寨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辉、谢计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皖132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宫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谢计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宫辉、谢计爱的犯罪工具一把弩、二十只打狗针等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一辆“豪爵铃木”牌HJ125K-2A摩托车、一辆“重庆建设”JS125-28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只黑狗等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宫辉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宫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宫辉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宫辉撤回上诉。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红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