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胜、张诚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恺,舒胜,张诚,陈德猛,苏俊虎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恺,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琳,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胜,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诚(曾用名张龙),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陈益书,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德猛,男,1997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美佳、陈豪,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俊虎,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1、舒胜、张诚、陈德猛、苏俊虎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1及其辩护人王琳、被告人舒胜及其辩护人张文林、被告人张诚及其辩护人陈佳、陈益书、被告人陈德猛及其辩护人李美佳、陈豪、被告人苏俊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闵某1为骗取车辆保险金,将其本人实际购买并所有的沃尔沃牌轿车登记过户至被告人舒胜名下,变更牌照为苏L×××××,后以被告人舒胜名义为该车向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闵某1与被告人舒胜、张诚、陈德猛、苏俊虎等人预谋故意制造汽车事故骗取保险金,后被告人闵恺、舒胜、张诚、陈德猛、苏俊虎至江苏省盱眙县黄花塘镇岗村水库,被告人闵某1指使被告人陈德猛驾驶上述车辆故意冲入该水库,造成车辆车头严重受损、发动机进水等损失,并指使被告人舒胜、张诚、苏俊虎在交警部门、保险公司调查时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言。后被告人舒胜根据被告人闵某1指示向上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该保险公司定损,上述车辆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5.134万元,后因保险公司怀疑报案而未得逞。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闵某1、舒胜在上述保险公司签订全损协议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诚被公安机关在江苏省盱眙县抓获归案。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德猛、苏俊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闵某1、舒胜、张诚、陈德猛、苏俊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1、舒胜、张诚、陈德猛、苏俊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郭某、苏某、高某、赵某、石某、闵某2等人的证言、手机截屏、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合同、保险理赔材料、全损协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1、舒胜、张诚、陈德猛、苏俊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1、舒胜、张诚、陈德猛、苏俊虎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闵某1、舒胜、张诚、陈德猛、苏俊虎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德猛、苏俊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1、舒胜、张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胜、张诚、陈德猛、苏俊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闵某1、舒胜、张诚、陈德猛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闵某1、舒胜、张诚、陈德猛、苏俊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五名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舒胜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诚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德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苏俊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晓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