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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闫爱记、闫梦娜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爱记,闫梦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杨保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532号原告:闫爱记,女,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闫梦娜,女,汉族,1998年5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法人代表:张新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保垒,男,汉族,1988年6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闫爱记、闫梦娜诉被告杨保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记、闫梦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爱记、闫梦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保垒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98606.92元。2、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0时50分许,杨保垒驾驶豫L×××××号轻型轿车在滨河路冯庄路口处与闫梦娜驾驶的无牌二轮电车相撞,造成闫爱记、闫梦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6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保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爱记、闫梦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闫爱记、闫梦娜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及鉴定费用我司不赔。2、应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否则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意见书不是法院委托鉴定的,且鉴定过程我公司未参加,对其不认可。被告杨保垒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为豫L×××××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2016年11月18日10时50分许,杨保垒驾驶豫L×××××号轻型轿车在滨河路冯庄路口处与闫梦娜驾驶的无牌二轮电车相撞,造成闫爱记、闫梦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6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保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爱记、闫梦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闫爱记、闫梦娜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闫爱记后住院治疗63天,二人花费医疗费共计1772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闫会杰护理。闫会杰,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住召陵区××××号。2017年3月30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作出了漯文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爱记因交通事故致使腰4椎体骨折,后遗腰部活动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闫爱记兄妹三人,母亲沈香生于1930年3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杨保垒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闫爱记、闫梦娜相撞,致使原告二人受伤,被告杨保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爱记、闫梦娜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书是证据的一种,并无必须由法院委托的规定,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书不是法院委托且鉴定过程中未参与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华联合周口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否则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因保险合同中无此规定,有关法律法规也无此规定,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赔偿的主张,因三责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保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赔偿,原告在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杨保垒负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17727.5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2、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4、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848.52元(27232.92元/365天×132天);5、护理费,因其丈夫闫会杰护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700.43元(27232.92元/365天×63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闫爱记母亲沈香育有三子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为3014.63元(18087.79元×5年/3人×10%);7、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交通费,结合本院案情,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97776.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776.9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保垒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爱记、闫梦娜97776.92元。二、被告杨保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爱记、闫梦娜700元。三、驳回原告闫爱记、闫梦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杨保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