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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祁绪坤、李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绪坤,李某1,李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绪坤,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抓获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祁宏江,系原审被告人祁绪坤的父亲。辩护人李媛媛,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绪坤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对原审被告人祁绪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鄂13**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祁绪坤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超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祁绪坤及其辩护人祁宏江、李媛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某1、李某3与祁宏江家因山场建房等纠纷素有矛盾。2016年7月11日上午,李某1安排人将其与汪某的铲车、挖机及拖车停在祁宏江家的活动板房前,阻碍祁宏江做生意。同年7月15日,李某1欲将铲车开走卖给他人,因祁宏江阻拦而未果。次日中午,李某1电话通知汪某、李某3夫妻、袁某1夫妻及其儿子李某2、司机张某1等人来到祁宏江的活动板房前,准备强行开走铲车。李某1等人到达停车处后,安排司机准备开铲车时,祁宏江堵在车前不让走,李某3的妻子袁某2同祁宏江发生争吵,继而祁宏江的妻子周某、儿媳同袁某2及其母亲林某、汪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祁绪坤见状,从家中拿出一把斧子往李某3身上砍,李某3跑开后,祁绪坤又用斧子往李某2身上砍,李某2抓住斧子把同祁绪坤夺斧子。在夺斧子过程中,祁绪坤将李某2双前臂各咬一口。李某1见后上前朝祁绪坤背部打几拳。此时,祁宏江从屋里拿出用矿泉水瓶装的汽油往李某1身上泼,并拿着打火机试着点火,李某1见状从地上捡一胶瓢打祁宏江,将打火机打掉,然后同李某2一起将祁绪坤按倒在地夺斧子。祁宏江见后上前抱住李某1的腿,将李某1拖倒在地。李某1倒地时头挨着祁绪坤的头,祁绪坤趁机咬住李某1左手食指,李某1掐住祁绪坤脖子将手指拨出后,祁绪坤又咬住李某1的左某,将李某1的左某廓咬掉一块。后他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双方停止打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李某12016年7月16日的外伤史存在,主要损伤为耳廓外伤性部分缺失,缺失面积达20%,评定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误工3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李某22016年7月16日的外伤史存在,主要损伤为双前臂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日。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祁绪坤被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抓获归案。经审核,被告人祁绪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95.78元、误工费2559.3元、护理费15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95元、鉴定费1500元、酌情考虑营养费500元,共计15185.65元;给李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14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1362元,共计1864.1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李某1陈述的内容: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现场发生打斗的情况及其耳朵、手指被祁绪坤致伤的经过;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李某2陈述的内容:纠纷发生的原因、现场打斗的情况。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祁绪坤及其父祁宏江同被害人李某1、李某2因纠纷发生撕扯、打斗的情况、李某1左某廓被祁绪坤咬掉一块的经过;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看到李某1左某流血并掉了一块的情况。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纠纷的起因、现场撕扯、打斗的情况及纠纷后见到李某1耳郭被咬掉一块的情况。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现场打斗的情况。7.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实: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现场撕扯打斗情况及见到祁绪坤咬住李某1耳朵后发现李某1耳朵流血并少了一块的情况。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纠纷发生后双方女的同女的打、祁绪坤从家里拿一把斧子出来往李某2身上砍、李某2抓住斧头把同祁绪坤夺、李某1用拳打祁绪坤的头、祁宏江拿的矿泉水瓶装的液体往李某1身上泼等情况。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纠纷发生时林某和女儿袁某2同周某、祁宏江及其儿媳发生撕扯、李某1在同祁绪坤打斗过程中李某1耳朵被咬掉一块。10.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11日,汪某的儿子带张某1将一台铲车开到祁宏江活动板房前,7月15日,汪某叫张某1将铲车开走,祁宏江一家拦着不让开走,7月16日中午,汪某同张某1要将铲车开走,祁宏江坐在铲车前拦着,李某1上前拉祁宏江,祁绪坤拿一斧子撵李某2,双方女的相互撕扯。祁宏江没拦车后从家里拿出矿泉水瓶装的汽油往铲车、李某1、李某3身上泼,并试着点火,李某1在地上捡把胶瓢打祁宏江。张某1同汪某准备再次将铲车开走时,祁宏江的大儿媳又拦在铲车前,汪某在拉她时二人打起来,汪某打了她头几拳,她把汪的裤子撕了。最后停止打架后,张某1见李某1的耳朵受伤了。11.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中午,汪某、李某1要将停在祁宏江板房前的铲车开走,祁宏江及家人不让开,双方打了起来,没打后,见李某1的耳朵受伤了,李某2的胳膊被咬伤了。1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为开走铲车的事,袁某2、林某对周某进行殴打,张某2用手机拍照时,汪某对张某2进行殴打。13.证人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那天我从那里经过,见活动板房的一个人用矿泉水瓶装的汽油往人身上泼,两个年轻人在夺斧头,男的同男的打,女的同女的打,我就报警了。14.纠纷停止后,公安机关现场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现场照片14张。证实:现场车辆停放的位置,斧子、矿泉水瓶的形状,李某1、李某2受伤的部位,祁绪坤衣服血迹的位置,祁宏江、张某2受伤的部位。15.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2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用手机拍摄的照片12张。李某1拿胶瓢、李某1、李某2、祁绪坤夺斧子的情形,同时证实李某1拿胶瓢、夺斧子时左某没有受伤。16.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764号、1898号、2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的损伤程度、休息误工、护理时间。李某2的损伤程度、休息误工时间。17.李某1、李某2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18.被告人祁绪坤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我从屋里出来看到父母被人围着按在地上打,准备扶父母起来,转身见李某2在我家门口拿了把斧头,我便上去夺李某2手中的斧头,李某1就过来帮忙,拿着胶瓢要打我,我拉着李某2躲闪,不知谁一拳打在我左太阳穴上,后面的我就不知道了。李某2的手臂是我咬的,李某1的耳朵是不是我咬伤的我不清楚,当时我昏得。庭审中被告人祁绪坤供述在夺斧子过程中未见李某1耳朵流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祁绪坤因纠纷在同他人打斗过程中,咬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祁绪坤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祁绪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祁绪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15185.65元。三、被告人祁绪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经济损失1864.1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祁绪坤上诉称:其没有咬伤李某1的耳朵,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其无罪。上诉人祁绪坤的辩护人发表与祁绪坤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祁绪坤同他人打斗时,咬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祁绪坤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祁绪坤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没有咬伤被害人李某1的耳朵,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祁绪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祁绪坤咬伤被害人李某1左某致其轻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还有多名现场证人的证言证实,且有物证、现场照片和鉴定意见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李某1的耳朵系上诉人祁绪坤咬伤。故该上诉理由和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陈赤锋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