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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河南金钥匙文化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于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钥匙文化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艳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596号原告:河南金钥匙文化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顺河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惠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艳霞,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金钥匙文化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从1999年10月份开始从原告处大批量的进货(语文报),被告以前的货款都是口头协议结算的,2004年,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一份《申请书》申请代理区域为焦作地区(济源区、沁阳市、孟州市、武陟、温县、博爱、修武)。200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发行协议书》约定被告发行区域为焦作市、武陟、修武、温县、孟州、博爱、沁阳范围内代理《语文报》系列报纸发行业务,全权负责该区域的宣传、征订、组稿等工作。从2004年9月18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392772.51元整,期间被告分别于2004年10月1日付款30000元、2005年4月20日付款65000元、2005年4月26日付款57000元、2005年8月31日付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9771.51元未付。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9771.5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2005至今,原告从未给被告打电话协商此事,原、被告间的债务纠纷早已解决,双方互不欠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张惠刚、刘秀美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张惠刚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秀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两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与其相互佐证,故其证言均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长年的合作关系,截止2005年6月23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5074.31元。2005年8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74.31元。以上事实均由还款计划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间的口头合同依法成立,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5年8月31日,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虽然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是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在2005年至2017年期间内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金钥匙文化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故案件受理费由2299元减少至1901元,由河南金钥匙文化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继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