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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李竹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李竹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318号原告:赵建华,女,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竹青,男,汉族,1985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建华与被告李竹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完毕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勇、被告李竹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赵建华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43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复印费57元,上述合计149735.75元,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即11978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8时40分,在平谷至香河县××处(大六王庄村××北),被告李竹青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队认定被告李竹青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伤情为:右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颅脑闭合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侧眶内壁骨折等。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竹青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属于合理、合法、必要的损失同意按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给被告及其妻子徐蓓造成的损失,其二人已另案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时40分,被告李竹青酒后驾驶(发生事故时悬挂冀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谷-香河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平谷××处(大六王庄村××北),与对向行驶原告赵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竹青、赵建华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徐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竹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徐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颅脑闭合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右大腿、右膝多发开放伤口、右侧肋骨骨折、双眼钝伤、双侧眶内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2级高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7717.59元。另原告应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病历复印费57元。原告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3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赵建华在香河县久丽特体育器材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护理人员其子蔡立强在香河县刚强家具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蔡立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工资扣发。被告李竹青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复印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李竹青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竹青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违反了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李竹青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中,被告李竹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建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李竹青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70%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67717.59元,提供了证据证实,但原告仅主张医疗费64390.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4000元(3400元/月÷30天×300天)、护理费13600元(3400元/月÷30天×120天),被告对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原告本人及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蔡立强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1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应按每年11501元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以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出院、复查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址距离就医地点远近,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亦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8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43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57元,合计147935.75元。经核算被告李竹青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4938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543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350元、病历复印费57元,合计62997.75元,应由被告李竹青承担70%赔偿责任,即44098.43元。本案中被告李竹青共计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29036.43元,但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119788.6元,其他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竹青赔偿原告赵建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978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元,由被告李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