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程义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义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7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义周,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义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义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程义周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春秋路国茂新家园1幢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牌照为苏D×××××的蓝色帕萨特轿车内,窃得该车副驾驶座位上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义周于2017年2月15日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程义周已主动退还被害人周某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义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义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义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义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云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