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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金金、李永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金,李永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金金,曾用名任金库,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肄业,籍贯山东省苍山县,现住山东省苍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5日被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9日被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永发,曾用名李勃、李小欢,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甘肃省庆阳市,现住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8日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刘志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金金、李永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金金、李永发及其哑语翻译赵正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永发伙同任金金到方城县城关镇建设路许某计生用品店,李永发在旁边望风,任金金将玻璃门把手拽坏,进入店内,盗走许某放在店内后面卧室床头枕头下放的400余元人民币。因被翟某发现并报警,二人在逃离现场后被抓获。2、2016年10月7日12时51分,被告人任金金到新野县书院路中段秦丽晓的童装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门把手撬坏,进入店内,盗走吧台抽屉内的1500元现金和一部OPPO手机。3、2016年10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任金金到新野县城关镇寇某的内衣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门玻璃把手撬开,进入店内,盗走寇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000元。4、2016年10月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永发到南召县城关镇张某2的宏盛水暖批发店内,趁无人之际,从门缝挤进店内,将张某2放钱的抽屉撬开,盗走现金2000元。5、2016年9月7日11时3分,被告人任金金到淅川县城关镇冬青六组王某家的迅达手机城店内,趁无人之际,将店门的玻璃门把手撬开,进入店内,盗走���内的1500元现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金金、李永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金金、李永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王金磊、刘志峰提出辩护意见称,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金金、李永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刘某、秦某、寇某、王某、张某1、张某2、巩某陈述,证人翟某的证言,监控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表、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金金、李永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任金金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结伙入户作案一次,价值400余元;单独作案三次,价值5000余元。被告人李永发结伙入户盗窃一次,价值400余元,单独作案一次,价值2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金金、李永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金金、李永发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结伙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金金、李永发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金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永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任金金、李永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及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郭庆华人民陪审员  尚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