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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黎志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黎志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375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文,系公司员工。被告黎志鸿.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11月26日的借款本金58000.49元、利息2785.6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11月26日的罚息536.24元及催收工本费1300.00元。注:以上各项共计62622.33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粤B×××××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志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49元、支付2015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人民币2785.6元及以尚欠本息人民币60786.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黎志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罚息人民币536.24元、催收工本费人民币1300元;三、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第二项、第三项还款义务,原告可申请拍卖涉案抵押的被告黎志鸿所有的粤B×××××号车辆,并对拍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广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楚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