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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生,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系张某1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开发区。上诉人张某1与上诉人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第五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某负担。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对丁某背叛家庭、长期离家、未尽妻子和母亲义务的事实没有理涉,女方为过错方应承担婚姻破裂的责任,给予男方精神损害赔偿。2、一审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婚姻关系期间丁某购买苏L×××××高尔夫轿车的夫妻共同财产不理不涉。3、丁某在一审中的不实陈述,对家庭、儿子的不负责任的言行,要求丁某书面道歉。综上,一审判决所涉上述事实裁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丁某答辩及上诉请求:张某1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1的上诉请求。丁某上诉请求为: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六项,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事实及理由:一、婚生子张某2应当跟随父亲张某1生活,丁某愿意承担抚养费用。二、财产分割请求:要求双方将夫妻共同房产(扬中市××××室商品房)赠与婚生子张某2,债务由张某1承担。张某2发育迟缓仍需要康复治疗,父亲张某1家境好,有利孩子成长。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1与丁某离婚;2、婚生子随丁某生活,张某1依法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1与丁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婚后丁某唯钱是命、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长期置孩子和家庭不顾,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张某1与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张某1起诉要求与丁某离婚。一审审理中,丁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及孩子抚育问题产生争议:一、关于财产分割事宜。1、分割房产:在丁某自认未出资购房的前提下,张某1父亲陈述由其购买商品房一幢,购房款为89万元,过户契税为11500元,地址位于扬中市××××室。2012年11月29日,该商品房登记在张某1名下,丁某登记为共同共有人。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对于该房屋产权,张某1认为丁某未出资,该房屋与丁某无关。丁某认为,该房屋登记是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该房屋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依法分割。审理中,丁某提出该房屋装修时,其父母也投资购买了部分装潢用品,投资金额为59000元以上,并提供了八张发票。对此,张某1只认可丁某父母作了小部分装潢投资,不认可该笔金额。审理中,就该房屋的价格以及丁某父母出资装潢的价格,加上所有有关房子的附属品在内的价值,双方一致认可现在折价以80万元来进行分割,不需要申请评估鉴定。2、分割金器:审理中,张某1陈述其曾经在婚前购买过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只,婚后购买铂金钻戒一只给丁某,张某1曾要求将钻戒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某1母亲送了张某2黄金锁一只,该金锁现在丁某处,张某1要求金锁归孩子所有。丁某认可以上金器均在她处。审理中,张某1同意以上金器除金锁归孩子外,其余都归丁某所有。审理中,丁某也提出曾购买了一块手表及一个戒指给张某1,后又向法庭提出该手表及戒指其不要了,也不要求法院处理。3、分割车辆:张某1提出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高尔夫轿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某1认为虽没有出资,但其工资钱都用于家庭开支,而丁某的收入都存在自己那里,因此,该车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丁某辩称该车辆是其父母出资购买,且该车辆登记在其父丁兆乔名下,车牌号为苏L×××××。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2012年12月3日,张某1、丁某在“购房资金支付情况”下签名,该“支付情况”载明以下内容:张某1、丁某于2012年11月27日与王靖棋办理了中扬康居苑9幢601室房地产买卖过户手续。购房资金支付情况如下:1、购房款八十九万元,过户契税一万一千五百元。已由父母外借、贷款筹措给王靖棋。房屋装潢费用也由父母筹措。2、债务分担:张某1、丁某共承担六十五万元,其余部分及利息由父母承担。3、张某1和丁某结婚后,计划每年还款五万元(每月至少还款一千五百元)给父母,直至还清为止。所有债务由父母对外结算。对此,张某1认为,因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如丁某要分割该房产,就应该承担该债务。丁某认为,该“支付情况”上虽有其签名,但是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张某1、丁某与其父母无借贷合意,该“支付情况”中的债务实际也并未履行,由此可见,张某1父母并没有要求偿还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果张某1认为此“支付情况”是债务,请另案诉讼。审理中,就该“支付情况”载明的65万元债务,张某1、丁某均陈述分文未还。除此之外,双方未提出其他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法院处理。三、关于孩子抚育问题。××××年××月××日,张某1与丁某生育一子张某2。张某1提交的南京儿童医院的出院小结中载明:“小孩张某2在2015年11月30日住院,被诊断为癫痫、脑瘫、急性支气管炎、脑发育不全”。审理中,张某1认为孩子应由丁某负责抚育,之前丁某对孩子长期不理不问,孩子一直由张某1母亲负责抚育,但现在其母亲脑溢血需要治疗,无力承担抚养责任。现在孩子才两岁多,不会走路,不会讲话,不认识人,孩子由自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康复和成长。丁某认为孩子由张某1负责抚育更合适,理由如下:1、丁某母亲左手残废,装的假手;2、丁某父亲2015年曾经出过交通事故,目前也要打工养家;3、丁某是大学生村官,工作忙碌,没有时间带孩子;4、丁某是家中独女,与父母居住在一起,但是丁某与父母至今居住的房屋属危房,因为政府规划的原因,丁某与父母居住的房屋使用已超过三十年,不得修缮。就小孩抚育问题,张某1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丁某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双方均不要小孩,坚持要对方负责抚育小孩。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与丁某虽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事宜,一审法院认为认为丁某作为小孩的母亲,对小孩的照顾较父亲更为细心,且其工作收入稳定,故婚生子张某2随母亲丁某生活为宜,父亲张某1依法承担抚养费。因审理中,张某1自愿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元,应予以认可。因小孩现生活在张某1家中,抚养费应从小孩随母亲丁某生活时开始支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扬中市××××室商品房一套(含装潢和所有有关该房的附属品在内),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装潢及附属品在内的价值为8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该房屋虽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由张某1居住,离婚后仍归张某1所有,张某1应将该房屋一半价值折价给丁某,诉讼时,双方提到的金器和手表,审理中,双方都表示不再向对方索要,应予以认可。丁某保管的金锁,张某1称该金锁属孩子所有,既然孩子由丁某负责抚育,他不对金锁主张权利。综上,因张某1、丁某对诉讼中提到的金器、手表均有不需要返还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一致意见,应当予以确认。张某1主张分割车牌号为苏L×××××的轿车,该车登记在丁兆乔的名下,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对于张某1要求分割该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2月3日,张某1、丁某写的“购房资金支付情况”,清晰表明了借款用途及借款金额,审理中丁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张某1父母垫付的65万元购房款是对双方的赠与,故因购房而产生的65万元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丁某审理中陈述购房其未出一分钱,也未偿还过一分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某1与丁某离婚;二、张某1与丁某婚生子张某2随母亲丁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张某1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自小孩随母亲生活之月开始支付),张某1于每年12月30日向丁某一次性付清当年度其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张某1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婚生子交由丁某抚育;张某1享有探视权,具体的时间、方式、地点由双方另行商定;三、张某1与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扬中市××××室商品房一套(含装潢和所有有关该房的附属品在内)全部归张某1所有,张某1将该房屋价值一半折算40万元给丁某;四、张某1父母为购房所付65万元的债务,由张某1、丁某各半负担;五、上述三、四项经折抵计算,在适当照顾丁某的前提下,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丁某人民币8万元;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清理。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张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丁某提供一份家庭情况说明,证明其母亲是残疾人,自己工作原因没办法带小孩,父母又不能帮助其照顾小孩,从现实生活中考虑对小孩成长不利。张某1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孩子抚养没有关系。丁某母亲虽有残疾但有很强的自理能力,平时还可以干农活。张某1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张某1与丁某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姻,二审争议焦点为:1、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苏L×××××的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孩子张某2由谁抚育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房产分割问题,扬中市××××室商品房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由张某1居住,但双方各享有该房屋50%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以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价值为80万元进行分割,张某1应按折价后价值分割给丁某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丁某要求将扬中市××××室商品房赠与婚生子张某2,债务由张某1承担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1以丁某未出钱该房屋不应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苏L×××××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经查实,苏L×××××的轿车登记在丁某父亲丁兆乔名下,根据我国车辆所有权为登记主义,丁某不是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张某1要求分割该车辆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对张某1要求将该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经查明,张某1、丁某于2012年12月3日所写“购房资金支付情况”表明了借款用途及借款金额,丁某对张某1父母付65万元购房款不持异议,虽认为该款张某1父母是赠与夫妻双方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因购房而产生的65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4,关于婚生子张某2抚育问题。2015年11月30日,张某2被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癫痫、脑瘫、急性支气管炎、脑发育不全。审理中,张某1称孩子由母亲丁某负责抚育,更有利于小孩的康复和成长。而丁某称,孩子一直由张某1家负责抚育,自己工作忙,其母有残疾,无力帮助抚养孩子。孩子由张某1负责抚育更合适。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审中,张某1虽承诺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元,但孩子张某2的病情尚需康复治疗和教育的有关事宜,仍需孩子父母丁某与张某1共同商议,作为张某2父母均应尽到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不宜过多强调客观条件,孩子更需要父母的关爱,丁某作为孩子的母亲,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决定孩子由母亲抚养,并无不当,故丁某要求孩子由张某1负责抚育更合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某1、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305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3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宽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桂江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