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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祥东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祥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110号罪犯刘祥东,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祥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9504.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2011年5月19日以(2008)辽刑执字第668号、(2011)辽刑执字第4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1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祥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祥东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4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祥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祥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至2027年7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