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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扬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润扬船业有限公司,扬州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润扬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经济开发区嘶马润扬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高,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安帖村。法定代表人: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润扬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捷达公司与黄学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黄学群没有润扬公司的授权委托,无权代理润扬公司,黄学群的货款不应由润扬公司负担。2.润扬公司与捷达公司订立的合同到期后没有订立新合同,即合同到期后的混凝土的付款期限是不确定的,捷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润扬公司有权不付货款,故润扬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也不应依照已到期的合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捷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孔洞,孔洞形成的原因无非是施工方问题或者混凝土质量问题,施工方掺杂使假不能获得利益,而捷达公司在鉴定程序中拒绝提供混凝土配比数据,说明是捷达公司受利益驱使,故意掺杂使假。4.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润扬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润扬公司也已经缴纳相应的鉴定费,一审法院不等鉴定结果,强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捷达公司辩称,1.捷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捷达公司与润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润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捷达公司与黄学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捷达公司提供混凝土系履行捷达公司与润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应由润扬公司承担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2.一审通过司法鉴定,已经证明捷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在抗压程度、元素含量方面符合相关标准,润扬公司不能证明捷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3.一审法院并未通知润扬公司交纳补充鉴定的费用,润扬公司自行交纳该费用,不能由此认定一审法院已经受理该补充鉴定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润扬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6873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日息0.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润扬公司承担。润扬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捷达公司赔偿润扬公司因混凝土不合格需返工的各项损失844308元;2.要求捷达公司向润扬公司开具4130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反诉费用由捷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8日,润扬公司与捷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捷达公司为润扬公司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时间从201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混凝土标号为C30,单价为非泵送价270元/立方米,泵送价28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15日双方对已供砼量进行核对,确认并付款;捷达公司对混凝土的生产、运输质量负责,施工企业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震捣和养护质量负责;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润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润扬公司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向捷达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从2010年5月6日至同年10月9日,捷达公司向润扬公司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由黄学群在捷达公司3份混凝土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清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润扬公司,工程名称为润扬公司建设项目,其中2010年6月11日的结算清单上确认方签名为“润扬船业黄学群”。货款总金额为1003311.5元,已付款600000元,尚欠货款403311.5元。2011年2月,捷达公司与润扬公司就供应预拌混凝土进行商谈,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1年2月20日至同年9月4日,捷达公司又向润扬公司建设项目五万吨船台供应预拌混凝土,由润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伟之妻华梅香在捷达公司6份混凝土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3505425元,已付款3240000元,尚欠货款265425元。2013年5月30日,捷达公司向润扬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捷达公司向润扬公司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润扬公司支付货款、承担利息。审理中,润扬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捷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重作返工所需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提交对三幅混凝土进行检测的鉴定方案和费用。因鉴定费用问题,润扬公司变更为对其中一幅混凝土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根据其要求又制定另一检测方案,鉴定费用为70000元。润扬公司认为费用仍然高,要求减少部分检测项目的抽样数量。司法鉴定所根据其要求更改了检测方案,鉴定费用更改为55000元,后到现场对三幅混凝土中的一幅进行取样检测,作出省中心司鉴(2016)鉴检字第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涉及专业知识问题,一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相关专业知识进行解答。检测结果为:1.外观问题:有黑色杂物、孔洞、夹杂。检测的一幅混凝土表面有28处缺陷,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中相关规定,1处属于严重缺陷,27处属于一般缺陷。外观缺陷如何形成无法确定;2.混凝土抗压强度:钻取了20个芯样,C30的抗压强度符合要求;3.混凝土可溶性碱、氯离子、三氧化硫:对硬化后的混凝土进行了检测,数据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要根据买方提出要求,设计要求还和环境等因素有关,不能确定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最后一项指标具体的要对比环境要求,比如:潮湿、耐碱等。设计使用年限也需要指标符合相关规定的限值。一审庭审结束后,润扬公司又申请对其余两幅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捷达公司要求润扬公司支付货款66873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二、润扬公司反诉要求捷达公司赔偿因混凝土不合格需返工的各项损失844308元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三、润扬公司要求捷达公司开具4130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争议焦点一、捷达公司要求润扬公司支付货款66873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2010年3月28日润扬公司与捷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从2010年5月6日至同年10月9日,捷达公司向润扬公司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尚欠货款403311.5元,有黄学群签名的3份结算清单佐证。结算清单上注明的供货时间从2010年5月6日至同年10月9日,客户名称为润扬公司,工程名称为润扬公司建设项目,确认方签名为“润扬船业黄学群”。无论从供应混凝土的时间、客户名称、工程名称,还是确认方标注的“润扬船业”字样,都与上述合同的约定一致,且润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捷达公司与黄学群之间另行签订合同或其他证据,推翻捷达公司主张的事实。因此,该货款应由润扬公司支付。3.从2011年2月20日至同年9月4日,捷达公司向润扬公司建设项目五万吨船台供应预拌混凝土,尚欠货款265425元,双方均无异议。4.润扬公司要求捷达公司开具4130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认可的欠款金额265425元涉及的货款总额为3505425元,其要求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该货款总额,显然与其辩称捷达公司主张的其余欠款金额403311.5元与其无关的意见相矛盾,故上述所欠货款应由润扬公司支付;5.2010年3月28日,捷达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供应混凝土,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捷达公司继续向润扬公司供应混凝土,应视为原合同的延续,双方仍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捷达公司要求润扬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润扬公司反诉要求捷达公司赔偿因混凝土不合格需返工的各项损失844308元的诉求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司法鉴定所的检测意见,①混凝土存在外观缺陷是事实,但如何形成无法确定;②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要求;③混凝土中化学元素可溶性碱、氯离子、三氧化硫的含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要根据买方提出要求,与设计要求及环境等因素有关,不能确定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上述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混凝土存在外观缺陷,且绝大多数属于一般缺陷,根据该鉴定意见,不足以认定润扬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2.润扬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又申请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润扬公司是因鉴定费用高而将对三幅混凝土进行鉴定变更为对其中一幅混凝土进行鉴定的,故对其再次申请鉴定依法不予准许。3.润扬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综上,润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该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润扬公司要求捷达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求应当支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因此,捷达公司应当向润扬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508736.5元(4508736.5元-1000000元)。综上所述,捷达公司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润扬公司反诉要求捷达公司赔偿因混凝土不合格需返工的各项损失844308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捷达公司在润扬公司付款时应当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判决:一、润扬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捷达公司支付货款66873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68736.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日息0.6‰计算);二、捷达公司在润扬公司支付货款时开具金额为3508736.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驳回润扬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458元,由润扬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捷达公司垫付,润扬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捷达公司。反诉诉讼费6112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2元,鉴定费55000元),由润扬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润扬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捷达公司工作人员陈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8份,证明5万吨级船台的混凝土从2010年5月开始供货,与6万吨级船台供货时间同时进行;结合捷达公司一审提供的往来明细,5万吨级船台与6万吨级船台账面分开,说明捷达公司明知两个船台对应的是不同的客户。2.照片三份,一审中已经提交,补充说明润扬公司于2011年3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混凝土的质量问题。3.传真件复印件一份,上面有鉴定机构的传真号码,证明一审法院联系我们要求缴纳补充鉴定的费用。捷达公司质证认为,1.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没有区分是5万吨级船台还是6万吨级船台,不能证明5万吨级船台的供货时间,从华梅香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看到5万吨级船台混凝土是从2011年2月20日开始供应。捷达公司将不同船台分开记账,是因为建筑工程中分为很多建筑单体,每个单体均单据记账混凝土浇筑量,以方便记账、结算,不能证明捷达公司与黄学群存在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2.照片一审中已提交,不能证明捷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3.对该缴费通知不清楚,经向一审法院了解,一审法院无论审判庭还是鉴定所,均未向润扬公司送达过相应的缴费通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俊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润扬公司的相关款项,未对应具体项目,不能证明5万吨级船台的供应时间。2.缴费通知传真件从内容看,系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在签收人处空白,上面未有一审法院公章,润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陈述该传真件系鉴定所直接传真给润扬公司,故润扬公司提供该缴费通知传真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已受理润扬公司提供的补充鉴定申请。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黄学群签字确认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捷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赔偿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黄学群签字确认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捷达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润扬船业建设项目、交货地址为工地、供货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0月9日,即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内,捷达公司向润扬公司建设项目6万吨船台供应预拌混凝土,将混凝土送至润扬公司内6万吨船台项目处,结算单中注明客户名称:润扬公司,工程名称:江苏润扬船业建设项目,供货时间、客户名称、工程名称均与捷达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相一致,可以认定捷达公司系履行该合同义务向6万吨船台供应混凝土。润扬公司主张黄学群与捷达公司存在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润扬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黄学群租赁润扬公司的场地,捷达公司难以获知,捷达公司根据其与润扬公司的合同约定,将混凝土提供至润扬公司建设项目处,黄学群系润扬公司内6万吨船台项目处的负责人,且与润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学伟系兄弟关系,捷达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学群有权代理润扬公司签字确认结算单,故该代理行为有效,捷达公司有权依据黄学群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向润扬公司主张货款。一审法院依据黄学群、华梅香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确认润扬公司尚欠捷达公司货款668736.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润扬公司主张合同期满后,润扬公司与捷达公司未签订新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满后的混凝土货款不应参照原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捷达公司与润扬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货款按月支付,每月15日双方对已供砼量进行核对,确认并付款。根据华梅香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最后一次确认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对应的结算期间为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4日,参照原合同约定,润扬公司应在2011年10月左右支付,润扬公司逾期未支付,捷达公司主张全部尚欠的货款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系自主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捷达公司与润扬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满后,未签订新的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参照捷达公司与润扬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对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所欠货款以及供货期期满后所欠货款均判决按照日息0.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润扬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捷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润扬公司申请对一幅混凝土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所的检测意见,混凝土的抗压强度符合要求,混凝土存在外观缺陷,但缺陷如何形成无法确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捷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润扬公司主张施工方掺杂使假不能获得利益,捷达公司掺杂使假能够获得利益,所以是捷达公司掺杂使假导致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中,润扬公司申请对三幅混凝土进行鉴定,因鉴定费用问题,润扬公司后变更为对其中一幅混凝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润扬公司于一审闭庭后,又申请对其余两幅混凝土是否存在外观孔洞质量缺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润扬公司在一审闭庭后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系逾期提供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且润扬公司申请对其余两幅混凝土是否存在外观孔洞质量缺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外观孔洞的形成原因无法确定,即使存在外观孔洞,也不能据此认定系捷达公司的原因导致,该鉴定申请对证明捷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润扬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其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依法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润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江苏润扬船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沈佩仪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成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