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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金雷与哈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雷,哈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404号原告:许金雷,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祥孟,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营,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立新,男,59岁,回族,住献县。系被告之父。原告许金雷与被告哈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许金雷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祥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6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步步紧,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赊购步步紧,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69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哈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打的,不应作为证据。哈营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打的,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双方均表示以最后对账为准,而且原告不能提供送货单,被告现在最多欠原告5万多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录音资料的内容没有反应出有胁迫的内容,而且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产步步紧,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取货。2016年8月8日,被告哈营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欠据,今欠许金雷步步紧款93900元,欠款人哈营,2016年8月8日”。被告于书写欠条的当日给付原告5000元,于春节前通过银行给原告转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均应诚信经营,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93900元的欠条,被告提出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但被告并没有向有关机关报警,从被告提供的录音中未体现出胁迫的情形,而且被告在打条后的当日给付了原告5000元现金,春节时又通过银行转给原告2000元,证实被告对该欠条是认可的,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在录音中被告明确提出打条后要和其父对账,原告也同意回去对账,所以该欠条只是估计数并要求被告出具送货单,原告提出送货单都是配货站签收的,在被告出具欠条后,送货单没有了,被告在录音中提出是和自己的父亲对账,并不是和原告对账,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金雷货款8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会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