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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尹建民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102号原告:尹建民,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被告:尹建民,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原告尹建民与被告尹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5月从原告处租赁气泵等物品,共欠租赁费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尹建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气泵一台,双方约定租金每天7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归还气泵,共欠原告租赁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环建筑工具租赁出库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气泵,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700元,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及其当庭陈述为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租赁费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