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新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明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632号罪犯张新明,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滨中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新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鲁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3月6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2年5月29日、2013年12月7日、2015年8月25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张新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新明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新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