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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冯翠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翠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玉金,张丽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翠香,女,1949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国,男,系冯翠香丈夫,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小红,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1层负责人:郑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金,男,195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娟,女,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恬,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翠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金、张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翠香上诉请求:原判决各项数额过低,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6775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张玉金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豫E×××××(临)号根本不存在。二、冯翠香住院期间应按照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公共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为150天;出院后应计算150天营养费,冯翠香为城镇户口,非农、无地,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冯翠香有一母亲及十级伤残的配偶需要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该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生时张玉金驾驶车辆悬挂EY6801(临)车牌,无事实证据。涉案车辆系无牌车辆上道路行驶,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责任。二、事故发生时冯翠香已经64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根据冯翠香提交的误工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签字,未提及该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交与该出具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二者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标准支持误工费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事农林牧渔业,且北关区西见山村委会出具证明冯翠香无土地。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续误工。被上诉人张玉金、张丽娟辩称,安阳县法院判决已经认定张玉金驾驶的车辆豫E×××××有效期至2015年4月2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4月1日,该临牌在有效期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冯翠香的所有上诉请求,驳回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请求。冯翠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冯翠香医疗费285465.2元、误工费42200.4元、护理费37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8940元、交通费2950元、伤残赔偿金1289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2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2580元,合计564450.3元;2、要求被告张玉金、张丽娟对上述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19时04分许,在中华路“黄家营村西侧”路段,张玉金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冯翠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冯翠香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冯翠香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肝破裂?消化道穿孔?腹膜后血肿?2.失血性休克3.弥漫性腹膜炎4.骨盆骨折5.右下肢开放性骨折6.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骨折7.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冯翠香于2015年8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加强局部功能锻炼、注意切口卫生、于1月、2月、一年后复查,不适随诊,冯翠香实际住院12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2565.97元。2016年1月5日,冯翠香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因右侧胫腓远端开放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619.79元。冯翠香门诊花费963.84元,按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30瓶共计13718元,外购药花费551.5元。以上冯翠香共计花费284419.1元。冯翠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轮椅花费350元、花费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金驾驶豫E×××××(临)号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行驶,遇有雨雾等气象条件时未减速慢行,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翠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翠香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6月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FH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金驾驶豫A×××××(临)号小型越野客车,系使用过期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遇有雨雾等气象条件时未减速慢行,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翠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284号撤销。2015年6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508-29000299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玉金在中华路黄家营西侧路段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罚款200元、记12分。张玉金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5年12月8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县人民法院查明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明确记载现场是一辆路虎越野车有临牌(豫E×××××),同时现场图说明中记载豫A×××××张玉金,张玉金所驾未挂牌证车辆有两副临时号牌,分别为豫A×××××有效期至2015年3月17日、豫E×××××有效期至2015年4月2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5)第410508-29000299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现该判决已生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冯翠香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翠香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致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致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冯翠香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冯翠香系安阳市北关区西见山村农村居民。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丽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玉金为冯翠香垫付医疗费5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冯翠香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行初字第00113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玉金所驾未挂牌证车辆有两副临时号牌,分别为豫A×××××有效期至2015年3月17日、豫E×××××有效期至2015年4月2日。涉案事故发生系2015年4月1日,故张玉金系驾驶豫E×××××(临)号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行驶,并非使用过期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张玉金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遇有雨雾等气象条件时未减速慢行,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翠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玉金对冯翠香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冯翠香的合理损失有:根据冯翠香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冯翠香医药费为2844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算148天,为4440元;根据冯翠香的受伤情况确定其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计算148天,为2960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冯翠香的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18日,共计412天,为32563.8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按1人计算148天,护理费为12359.82元;根据冯翠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480元;冯翠香因交通事故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致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致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冯翠香户籍登记在农村,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冯翠香残疾赔偿金为59257.38元;根据冯翠香的伤残等级,冯翠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冯翠香主张其母亲郭直华及丈夫韩建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郭直华的抚养人人数,也无法证明韩建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冯翠香因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冯翠香电动自行车车损,本院酌定其车损为600元;冯翠香主张购买尿垫、绷带花费860元,因其仅提供定额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冯翠香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费用共计41378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翠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0600元。因张玉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翠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不足部分,由张玉金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冯翠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4544.08元。以上两项合计355144.08元,扣除保险公司为冯翠香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345144.08元,因张玉金为冯翠香垫付医疗费54500元,故上述赔偿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冯翠香290644.08元,直接支付张玉金54500元。张玉金辩称其车辆肇事以后维修花费40220元,应由冯翠香承担赔偿,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冯翠香要求被告张丽娟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丽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翠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45144.08元(其中直接支付冯翠香290644.08元,直接支付张玉金54500元);二、驳回原告冯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原告冯翠香负担3785元,由被告张玉金负担56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翠香提供永和乡马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内容为:郭直华,系该村村民,生育有一子冯德虎,一女冯翠香,张玉金、张丽娟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勘验笔录中记载事发时张玉金肇事车辆上有临时牌照EY6801(临),并撤销了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张玉金未悬挂牌照的处罚决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冯翠香的误工费,事发时冯翠香虽已经年满64岁,但其身体××能够从事劳作,故原审法院计算冯翠香误工费并无不当,冯翠香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关于冯翠香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冯翠香所居住的西见山村系农村,且冯翠香户籍登记为农村,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冯翠香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丈夫并非冯翠香的被抚养人,原审法院未计算其丈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冯翠香二审期间提供其母亲住所地的村委会证明冯翠香母亲有两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冯翠香母亲郭直华1932年生,有两个子女,本次事故造成冯翠香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故冯翠香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506.76元(2015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787元*5年/2人*33%)。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翠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50349.49元(其中直接支付冯翠香295849.49元,直接支付张玉金54500元);三、驳回冯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冯翠香负担3735元,由张玉金负担5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1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527元,上诉人冯翠香负担238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双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