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华丽诉通化市规划局、通化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化供电公司、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丽,通化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化供电公司,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5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丽,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原审被告)通化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杨文俊,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帅,男,汉族,通化市人,该单位副支队长,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通化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爱国,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化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勇,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亭,总经理。上诉人华丽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通化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通化供电公司、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吉0502行初76号行政判决,华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原审第三人通化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各职能部门的审批,委托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智能立体停车场供电电源工程进行施工。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公安楼小区内安置临时高压变压器房。华丽认为第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1月10日以通化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通化市规划局作为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管理其辖区内房屋规划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通化市规划局因该项权利已于2012年被国务院取消。华丽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通化市城乡建设局(通化市规划局),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华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华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按照规划法的规定,小区内的违法建筑、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审批权和管理权都归规划局管理,本案中的高压变压器房用砖和水泥砌在公安局家属楼小区院内,规划局有责令将其拆除的职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华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通化市规划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变压器房属于临时摆放,不归规划局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通化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虽然经过通化市规划局批准,取得了建设智能立体停车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经审批的建设位置为:“二建批发市场门前、江东步行街东侧”,并不包括公安局家属楼小区院内,通化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在公安局小区院内的临时高压变压器房也没有经过通化市规划局的批准取得临时建设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及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通化市规划局未对在公安局小区院内建设临时高压变压器房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应确认其违法了法定职责,并应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综上,一审认定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行初76号行政判决;责令通化市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建在公安局小区院内的临时高压变压器房履行法定职责;驳回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通化市规划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纪 刚审判员 孙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丛 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