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小云与余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云,余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820号原告:洪小云,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何玮,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建平,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洪小云诉被告余建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小云起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因投资苗木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已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余建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余建平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在无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对被告此前的借款50000元续借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明确借款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小云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洪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全额收取),由原告洪小云负担284元,被告余建平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人民陪审员 徐红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舒珊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