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迟续与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续,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610号原告:迟续,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梅(母子关系),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幼儿园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9号02021。法定代表人:于宝安,总经理。原告迟续与被告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续的诉讼代理人蔡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我办理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北方汽车站商业广场2-1-01011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二、由被告承担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区商业广场2-1-01011号房屋出售给我,我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我使用。我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理。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天华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房款的收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赤峰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被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告迟续向被告天华公司交纳了1230531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等额收据,收款事由为2#01011#厅房款。2014年4月14日,被告天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迟续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商品房情况,商品房坐落于赤峰市××区商业广场2-1-01011,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221.08平方米。第二条、商品房价款,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5566元,价款为1230531元。第三条、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四条、乙方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乙方按下列第1种形式付款,......1、一次性付款的,乙方应于2014年4月14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全部价款1230531元。......第十二条、商品房权属登记,双方约定,在下列第2种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1、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0日;2、订立本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订立合同时房屋已竣工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由于甲方的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按下列1种约定处理: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按房屋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款、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乙方付款之日次日起至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14日交付使用。还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天华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迟续与被告天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日期;(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期限为”订立本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订立合同时房屋已竣工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无论从签订合同之日还是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迟续办理坐落于赤峰市××区号房屋(建筑面积:221.08平方米)所有权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由被告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