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更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郭传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传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246号罪犯郭传飞,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执行),追缴违法所得4890元(已执行)。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14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郭传飞予以假释。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郭传飞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现执行刑期执行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郭传飞已服刑二分之一以上属实,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呈报期间,该犯执行财产刑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郭传飞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执行财产刑,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传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洪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淑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