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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9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贺跃军与内蒙古日报社、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跃军,内蒙古日报社,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158号原告:贺跃军,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浩特,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日报社。法定代表人:王开,该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景坤,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贺跃军诉被告内蒙古日报社(以下简称日报社)、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闻都投资公司)、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闻都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跃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东,被告内蒙古日报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景坤、胡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3.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闻都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4年2月21日到2015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闻都置业公司并未偿还借款本息,且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闻都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现已经停业,不再经营。被告日报社作为闻都置业公司和闻都投资公司的实际开办方,一直以来对两公司履行管理职责,且三方共用办公资源、人力资源,资产混同,实为一个整体。另外,闻都置业公司具有巨额融资负债,且在人民法院有众多在审和执行案件,其自身已丧失偿债能力。日报社作为企业开办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就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日报社辩称: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闻都置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与日报社之间不存在关联,日报社既不是闻都置业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闻都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日报社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不存在与闻都置业公司混同的情形。一、日报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将日报社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日报社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同时日报社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日报社也没有委托任何法人、自然人借款,更没有为原告与闻都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主体是闻都置业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将日报社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二、日报社与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形。1、日报社与闻都置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日报社既不是闻都置业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闻都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主管主办单位,闻都置业公司的股东分别是上海闻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安星联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日报社并不是闻都置业公司股东,对于日报社与闻都置业公司并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2、日报社与闻都置业公司在经营内容上没有关联。日报社是一家以新闻媒体为主的事业单位法人,而闻都置业公司则主要是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要业务内容,二者在主营业务范围内并不存在任何关联。3、日报社与闻都置业公司在人员上并不存在混同。闻都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在日报社并无其他职务,并不参与日报社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同时XXX在闻都置业公司的职务是由闻都置业公司通过股东决议作出的,也有该公司的任命文件,显然对于XXX在闻都置业公司的任职问题与日报社无任何关联,日报社也没有委派XXX到闻都置业公司任职。同时除XXX外闻都置业公司与日报社也没有其他人员混同情形。通过闻都置业公司股东的决议,管理人员任免文件等均能证明闻都置业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法人治理结构,拥有独立决策机构,不存在日报社干涉公司决策等情形。4、日报社与闻都置业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闻都置业公司拥有独立的财务,该财务与日报社之间并无任何关联,同时闻都置业公司拥有自己的财务专用章,并能对外使用,以代表闻都置业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原告的证据《借款收据》恰能证明这一问题。5、日报社与闻都置业公司经营场所也不发生混同。日报社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内蒙古日报社,而闻都置业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大道,该公司的具体经营场所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三、日报社没有损害本案原告作为闻都置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日报社与闻都置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同时二者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的债权到期后,闻都置业公司也没有向日报社无偿转让其财产或以明显低价转让其财产,显然日报社并不存在损害本案原告的利益。要求日报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日报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闻都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日报社也不是闻都置业公司的实际开办方、控制人或主管单位,日报社也没有损害本案原告的利益,原告主张日报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被告闻都投资公司、闻都置业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据》、《转账记录》;2、《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内蒙古北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3、《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摘录;4、《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摘录3页、《照片》2页;5、《出资证明》、《证明》、《内社发(2007)5号决定》、《财务凭证》、《工商资料》、《成交确认书》、《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号》、《过户承诺》、《内社发(2011)14号》、《内社函字(2011)70号》、《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内蒙古日报社党委会议纪要》;6、《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审或执行案件数据信息》、《裁判文书》;7、《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底档》、《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底档》。被告日报社向法庭提交了闻都置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闻都投资公司、闻都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贺跃军(甲方)与被告闻都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乙方经营需要,就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借款期限壹年,时间从2014年2月21日到2015年2月20日。三、乙方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闻都置业公司转款,被告闻都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明,被告闻都置业公司股东为北京安星联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闻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闻都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贺跃军与被告闻都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闻都置业公司提供借款,原告与被告闻都置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形成,被告闻都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闻都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3.2万元)的请求,经核准,截止到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200000元×2%×33个月=132000元),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日报社、闻都投资公司对被告闻都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闻都置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外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闻都置业公司,而并非被告内蒙古日报社、闻都投资公司,被告闻都置业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法独立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三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裁判理由可知,判断两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有三:一是人员混同;二是业务混同;三是财产混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闻都置业公司与被告日报社以及作为闻都置业公司股东之一的被告闻都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也不能证明被告日报社系被告闻都置业的实际开办单位,以致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更不能否认被告闻都置业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贺跃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截止到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132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贺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保全费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建鹏审判员李晓燕人民陪审员刘玉英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