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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新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田,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殴打他人2015年1月18日被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12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5日因持刀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被永城市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罪2016年3月18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0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新田酒后窜至本村村民张某2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白酒两瓶价值120元。2016年腊月,被告人张新田本村多次盗窃,盗窃张某2家衣服两件,价值80元;盗窃邢某家手电筒一把价值10元、老年唱机一台价值60元;盗窃张某4家手机一部价值100元、黑色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白酒一瓶价值30元、杨梅酒5斤价值200元;腊月28日又去张某4家盗窃时被当场抓住;盗窃张某5家中羊一只、自行车一辆,价值500元;盗窃李毛妞家中羊肉(羊腿一个)价值1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新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练某1、练某2、邢某、张某3、张某4、张某5的陈述、证人侯某、丁某1、丁某2、张某1、韩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新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