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安徽省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2009年10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5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孟某某用租来的朗逸汽车以和被害人黄某的大宗途观轿车换着开为由,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80000元的价格将大众途观轿车抵押给胡某,后该车被胡某以12.5万元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375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永城市侯岭乡莲花小区22号楼西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夏某2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桂馥园小区,将被害人付某2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班庄二巷,将被害人王某2的黄色彭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4元。另查明,案发后,所涉案车辆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2、王某2、付某2、黄某的陈述,证人夏某1、付某1、孟某、李某、许某、胡某、冯某、王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鉴定结论书、车辆转让协议书、领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所诈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予以追缴被告人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164元退赔本案被害人夏某2、王某2、付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成宇审 判 员 常明文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