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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龙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精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龙某甲从长沙赶回湘潭。当其行至湘潭市雨湖区潭邵路某路口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湘C57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龙某、龙某甲爱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龙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依法委托医务人员对被告人龙某抽取血液,并送至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龙某血液中酒精浓度测定为:87.1121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的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经过说明、道路交通故事证据公开记录、到案经过、放弃赔偿申请书、刑事谅解书、现场照片、证人龙某甲、王金球、曾学浑、石清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案例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胡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微信公众号“”